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張惠政
被 告 柯湘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項但書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9日以裁定
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1,550元,該項裁定已於100
年3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繳納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