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方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方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賴方 郁前 曾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懲治盜匪條例、竊盜、強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於民國98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1日凌晨某時,駕駛租得之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市○路○段○○○號前,見車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吳進坤 所有)停置於該處,乃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欲竊取上開車輛內之財物,惟因上開車輛並未上鎖,賴方郁乃開啟上開車輛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吳進坤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礁溪四城郵局存摺1本及零錢新臺幣約二百餘元等物,嗣經吳進坤於當日上午9時發現報案,經員警循線在賴方郁所有皮包內查獲前揭吳進坤國民身分證1張、郵局存摺1本,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倘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而非自由意思之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違背上揭禁止規定,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被告如對於自白提出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伊其於警詢之自白,係出於酒醉意識不清所為陳述,且承辦員警要伊配合一點,問什麼答什麼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顯示,被告於警詢時雖略顯疲倦,但意識正常,態度自然,員警製作筆錄係採一問一答,被告應訊時,尚有經思考數秒才回答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以下),是顯無被告所辯意識不清或員警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被告前揭所辯洵不採,被告前揭自白如與事實相符時,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在卷,復稽之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就行竊時間(於8月初凌晨)、地點(宜蘭環河路、環市道路○○○道下橋路邊)、方式(車門未鎖而直接進入車內)、竊得物件(吳進坤身分證、郵局存摺、零錢二、三百元)等情均主動陳述在案,核與被害人吳進坤於警詢時所述遭竊情形相符,且於被告持有皮包內又扣得被害人吳進坤所有之身分證、郵局存摺而經被害人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扣案之吳進坤身分證、郵局存摺係伊路邊撿到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被告本欲持螺絲起子1支撬開上開車輛門鎖,惟因上開車輛並未上鎖,故未使用該螺絲起子,業如前述,而被告既原欲持該般螺絲起子撬開車門門鎖,該螺絲起子自應屬一般螺絲起子之金屬材質且前端尖銳者始能堪用甚明,則該螺絲起子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於為本件竊行時隨身攜帶之,雖未使用,亦不影響其攜帶兇器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前揭前科紀錄並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隨意於路邊搜尋目標車輛行竊車內物件,且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仍未悔改,另考量其犯後態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諸被告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殘障手冊顯示被告為低收入戶,且有輕度肢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行竊時攜帶之螺絲起子,未於本件扣案,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得證明該物為其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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