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三六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陳鏡湖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禁止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九時四十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號前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處停車,且車內無人,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分隊長 陳建雄 當場拍照附卷,並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惟受處分人並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為申訴,嗣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受處分人於光復北路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違反前揭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前述現場照片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裁決書上所載違規地點僅有「光復北路」,不知為何一縣市○○○○○路」,亦未載門牌號碼「一號」,亦即不能證明該車係停在何處之紅線,及該幀照片為何時所拍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九時四十分許,停在光復北路一號前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有前述現場照片及記載受處分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九時四十分在台北市○○○路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又本件裁決書(原處分)上雖僅記載「光復北路」,然綜合舉發單位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處分人之住所為台北市○○區○○街○○○號五樓、以及前述照片上之現場情況等情狀,應可得確定受處分人之違規地點係在台北市○○○○○路」,則依據前述照片、舉發單及受處分人之陳述,本院已得有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確定。再者,按行政處分成立時雖有瑕疵,但非具有法令上之原因或本於公益上之必要,仍不得任意撤銷,有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四九九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裁決書上雖僅記載「光復北路」,然依據照片、舉發單等,仍可得確定違規之時間及地點,已如前述,且縱使因該項瑕疵而將本件裁決(原處分)撤銷,但依據前揭證據資料,受處分人前述違規停車之行為明確,本院仍應為與原處分內容相同之裁定,不僅對受處分人毫無救濟實益,並徒增程序之浪費與拖延,有害公益,換言之,原處分成立時雖有前述瑕疵,然查無任何法令上之原因或公益上之需要,得據以撤銷原處分,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任意撤銷。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在右揭時、地有違規行為,僅空言異議無法證明該車停在何處及照片何時所拍,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將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停在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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