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 律師被告 馮凱彬 上列被告因民國101年度上訴字第36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院羈押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涉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事,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01年4月10日起執行羈押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坦承犯行勇於認錯,且法院就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並無跡證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情形,復無保全審理之進行或將來執行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理由。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等案件,本院認係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之重刑,復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裁定執行羈押。聲請意旨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勇於認錯,且法院就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並無跡證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情形,復無保全審理之進行或將來執行之必要,請求具保替代羈押之處分云云。惟被告經原審依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判處有期徒刑6年,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見警攔檢即逃逸,經警追遂後始將之逮捕,依此客觀事實足證其有逃亡之虞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否認販毒之情,辯以其行為僅構成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等情,顯已有逃避重罪之意思;況其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而其又有吸毒惡習,一旦毒癮發作,復經毒友挑唆,為規避日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本院認其至少已具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自符合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之羈押之要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本院認被告尚有羈押之必要,自合乎比例原則,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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