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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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12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日所簽發之支票(票號
:QG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94年3月1日,面額新台
幣37,800元,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之支
票一紙,詎原告於94年3月1日提示,竟遭退票而追索
無效,並經多次催討票款未果。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影
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
款及自提示日即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