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健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健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健誠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93年9月6日受易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駕籍狀態為易處逕註,仍於於民國100年12月4日晚間,駕駛 李孟芬 (所涉頂替罪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台一線公路與屏東縣○○鎮○○○道路(位於台一線公路420.2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同一時、地,有 柳尉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台一線公路機車道同向行駛在後,因蘇健誠上開疏失,致柳尉修反應不及,自後方追撞蘇健誠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腦震盪未有意識喪失、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詎蘇健誠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然因其當時被通緝恐為警緝獲,即未下車救護,亦未報警留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逕自駕車逃逸。嗣經柳尉修記下車號報警處理,經警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柳尉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柳尉修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明確(警卷第6頁至第9頁、
101年度偵字第70號偵卷第8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 張嘉立 提出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14日屏澎鑑字第1016001887號函暨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警卷第1頁、第10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告訴人之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乙份、現場及兩車受損照片24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27頁、第33頁、101年度偵字第4795號偵卷第27頁、警卷第15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讓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先行通過,猶貿然右轉彎,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方,告訴人並因上開車禍導致受有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腦震盪未有意識喪失、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於93年9月6日受易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目前駕籍狀態為易處逕註,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乙份在卷可稽(4795號偵卷第27頁),是被告受易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後,即屬無駕駛執照之狀態而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爰審酌本件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因此肇事致他人受傷之結果,於肇事後竟又未停留現場救護告訴人並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旋即離開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已屬可議,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犯後終知悔悟,坦承犯行,暨斟酌其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損失,並兼衡其犯罪行為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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