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宏
龔榮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12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宏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鋸子、鐮刀、鐵撬各壹支沒收。
龔榮泉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志宏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4月1日9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鐮刀、鐵撬各1支,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所管理之恆春事業區第33林班地(非屬保安林,下稱本案林地),持上開兇器接續挖掘竊取生長於本案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4株(坐標定位為X:225434、Y:0000000;X:225434、Y:0000000;X:225434、Y:0000000;X:225436、Y:0000000;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3,5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附近草叢,擬於翌日再行搬離。嗣李志宏下山,即以1千元之代價委託龔榮泉搬運贓物,龔榮泉明知上開七里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允諾為李志宏搬運,旋於101年4月2日19時許,由李志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龔榮泉至上述藏放地點,2人合力將上開七里香搬運至車上。後為警巡邏時當場查獲,並扣得鋸
子、鐮刀、鐵撬各1支及七里香樹木4棵,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林管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屏東林管處恆春工作站技士 陳盈達 警詢之指證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扣案物品(七里香4株及鋸子、鐮刀及鐵撬各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01年4月19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警刑字第1010005587號函、森林被害告訴書、七里香園藝山價查定書、101年4月2日恆春33林班四株七里香盜挖案現場被害位置圖、查獲現場照片暨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2、25-37、42頁,偵卷第36-38、40-42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李志宏部分:
1、按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第15條第3項授權訂定發布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
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志宏所竊七里香4株,生長於屏東林管處恆春事業區第33林班地,為該處工作站技術士陳盈達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警卷第16-17頁),故該七里香當屬「森林主產物」無疑。
2、核被告李志宏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李志宏為本件行竊犯行時,所攜帶之鋸子、鐮刀、鐵撬各1支,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及刑法第321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號判例參照)。被告李志宏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
(二)被告龔榮泉部分:核被告龔榮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
四、科刑部分
(一)被告李志宏部分:爰審酌被告李志宏有竊盜、妨害性自主等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被告李志宏竊取屬於森林主產物之七里香,且數量為4株,屬於樹型優美之大型庭院栽植觀賞用樹,推估樹齡約在200年以上,園藝山價共計33萬3,500元,其所為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之影響非輕;被告李志宏竊取七里香時攜帶具危險性之鐮刀、鋸子、鐵撬,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又遭竊之七里香4株現均已枯死等情,有屏東林管處101年9月13日屏恒字第1016613811號函暨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所生損害非微;兼衡被告李志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併科處贓額33萬3,500元
2倍之罰金即66萬7,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龔榮泉部分:爰審酌被告龔榮泉有賭博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龔榮泉明知所搬運者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受被告李志宏之託,以1千元之代價搬運贓物,助長竊盜歪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涉案程度與所生損害相較於被告李志宏,情節較輕微,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鋸子、鐮刀及鐵撬各1支,均為被告李志宏所有,且係供竊取本案七里香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李志宏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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