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54號原告 朱昱蓉
林坤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告 林何粉
林木榮 林木盛林建添 劉林阿梅 林秀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被告 林孟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所共有之臺中市○區○○段四八之九一、四八之九二、四九之六一地號土地供原告林坤樟通行,並不得在其上設置工作物。
被告應將所共有之臺中市○區○○段四八之九一、四八之九二地號土地供原告朱昱蓉通行,並不得在其上設置工作物。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孟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48之91、48之92、49之61地號土地供其通行(見本院卷第4頁書狀);嗣原告朱昱蓉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當庭提出書狀,撤回請求通行臺中市○區○○段49之61地號土地之主張(本院卷㈡第23頁書狀參照),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48之91、48之92、49之61地號土地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金鍊 所有, 林金煉 於100年3月6日死亡後,由被告7人繼承而成為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又訴外人 林火炎 於66年8月11日向訴外人 林元雀 購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後,登記予其妻 林莊春 所有,嗣林莊春於92年4月8日將該筆土地贈與、登記予原告林坤樟所有。林火炎又於66年4月14日向林金鍊購買臺中市○區○○段48-5(嗣又分割出同段48之115地號土地)、48-93地號土地後,登記予原告之被繼承人 林宗盤 所有,林宗盤於94年1月3日過世後,由原告林坤樟、朱昱蓉及訴外人 林富美 、 林佳潔 (原名 林雅婷 )、 林坤男 繼承,原告林坤樟及訴外人林富美、林佳潔(原名林雅婷)、林坤男又94年10月3日將上開2筆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朱昱蓉所有。另外,林金煉曾於66年4月14日與林火炎、 白美 、 丁欽福 、 卓德旺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証六),嗣林金鍊又於66年8月12日出具同意書予林火炎(原証二),並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提供包括臺中市○區○○段48-91、48-92等地號土地供林火炎作為道路通行之用;又訴外人林元雀於66年8月11日與林火炎、林金鍊、白美、卓德旺、丁欽福簽訂權利使用契約書(原証四),以35萬元代價提供包括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割自49-31地號)作為道路通行之用,66年間,現供通行之十甲路尚未闢建,當時不論林金鍊所有旱溪段48地號土地或林火炎所有同段48-1地號土地,均需通行舊十甲路(在新十甲路闢建後,改名為十甲北街)182巷出入,因而與該巷道土地所有人林元雀訂立上開權利使用契約。
而林金鍊在現通行十甲路開通後,另於84年6月20日向林元雀購得臺中市○區○○段49-31等四筆地號土地,該49-31地號土地再分割出49-60、49-61兩筆地號土地,林金煉購得上開土地後,仍持續供作道路使用。不料,林金煉過世後,被告即林金煉之繼承人,竟以臺中市政府已另行闢建新的十甲路,並於100年7月間已將現通行十甲路218巷之巷口建物拆除,不斷對外放言,欲將臺中市○區○○段48之91、48之92、49之61地號土地收回並圍籬而不再供原告通行使用。然而,原告林坤樟為臺中市○區○○段49之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確有通行被告共有之上開3筆土地之必要,且原告林坤樟基於繼承林火炎之權利,亦有權利通行被告所共有之上開3筆土地之權利;而原告朱昱蓉則為臺中市○區○○段48之5、48之115、48之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3筆土地為袋地,仍有通行被告共有之臺中市○區○○段48之91、48之92地號土地以聯絡十甲路218巷道路之權利,惟屢經溝通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48之91、48之92、49之61地號土地供原告林坤樟通行,並不得在其上設置工作物。㈡被告應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48之91、48之92地號土地供原告朱昱蓉通行,並不得在其上設置工作物。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林坤樟主張通行部分,無非係主張其繼承林火炎基於原證二、四、六等通行權利而來,然而觀看上開權利使用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僅係就臺中市○區○○段○○○號、48之1地號(包括事後分割出來之同段48之5、48之11
5、48之93地號土地)、49之1地號土地通行所為之約定,原告林坤樟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此,其依據上開通行契約請求通行被告所共有之臺中市○區○○段48之91、48之
92、49之61地號土地,即無理由。況且,上開通行契約均為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債之關係僅存在於當事人之間而已,對第三人並不發生效力,易言之,債權係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已,尚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參照),且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須「基於債之關係」,故債務人亦僅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故關於原告林坤樟主張通行被告所共有之臺中市○區○○段49之61地號土地,因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金煉係在現通行十甲路開通後,始於84年6月20日向林元雀購買同段49之31地號等4筆土地,並由49之31地號土地開分割出同段49之61地號土地,不論林金煉或被告均非林元雀之繼承人,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告林坤樟依林火炎等人與林元雀所訂立之通行契約對被告主張通行權利,即與債權相對性有違。㈡就原告朱昱蓉主張通行部分,原告朱昱蓉所有之臺中市○區○○段48之5、48之115、48之93等地號土地雖均為袋地,但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而通行權人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故本件臺中市○區○○段48之92地號土地南端往北延伸11.85公尺範圍土地供原告朱昱蓉通行,已足以供原告朱昱蓉相關通行使用,原告朱昱蓉請求通行逾上開範圍,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於100年9月27日會同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78至179頁筆錄):
㈠兩造同意下列事實為真正,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坐落臺中市○區○○段48之91、48之92、49之61等地號土
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金鍊所有。林金鍊於100年3月6日死亡,被告因繼承而取得上開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除被告7人外,林金鍊別無其他繼承人)。
⒉林火炎於66年8月11日向林元雀購買臺中市○區○○段49
之24地號土地後,登記予其妻林莊春所有,嗣林莊春又於92年4月8日將該土地贈與登記予原告林坤樟所有。
⒊林火炎另於66年4月14日向林金鍊購買臺中市○區○○段4
8之5(嗣後又分割出同段48之115地號土地)、48之93地號土地後,登記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宗盤所有。林宗盤於
94年1月3日過世後,由原告林坤樟、朱昱蓉及林富美、林佳潔(原名林雅婷)、林坤男繼承,原告林坤樟及林富美、林佳潔(原名林雅婷)、林坤男又於94年10月3日將上開2筆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朱昱蓉所有。
⒋林火炎在98年3月19日死亡,繼承人包括林佳潔、林富美
、林坤樟、林坤男(林宗盤於94年1月3日死亡,由上述四人代位繼承)、林莊春、 林阿螺 、 藍林阿換 、 林宗前 。
⒌林金煉於66年4月14日與林火炎、白美、丁欽福、卓德旺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証六)。嗣林金鍊又於66年8月12日出具同意書給林火炎(原証二,見卷㈠第26至27頁),並以3萬元代價提供包括系爭48之91、48之92地號土地供林火炎作為道路通行之用。
⒍林元雀於66年8月11日與林火炎、林金鍊、白美、卓德旺
、丁欽福簽訂權利使用契約書(原証四,見卷㈠第29至32頁),以35萬元代價提供包括系爭49之61地號土地(分割自49之31地號)作為道路通行之用。
⒎66年間現供通行之十甲路尚未闢建,當時不論林金鍊所有
旱溪段48地號土地或林火炎所有同段48之1地號土地,均需通行舊十甲路(在新十甲路闢建後改名為十甲北街)182巷出入,因而與該巷道土地所有人林元雀訂立權利使用契約書(原証四)。
⒏林金鍊於現通行十甲路開通後,在84年6月20日向林元雀
購得旱溪段49之31等四筆地號土地,該49之31地號土地再分割出49之60、49之61兩筆地號土地。林金煉購得上開土地後,仍持續供作道路使用。
⒐臺中市政府於100年7月間,已將現通行十甲路218巷巷口之建物拆除。
⒑臺中市○區○○段48之5、48之115(事後自同段48之5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及48-93地號土地,均為袋地。
㈡本件爭執要點在於:
⒈原告林坤樟依原證二、四、六等契約關係作如訴之聲明所
示之請求,有無理由?⒉原告朱昱蓉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通行臺中市
○區○○段48之91、48之92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上述爭執要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林坤樟得依原證二、四等契約關係主張通行權利:
⒈原告林坤樟主張通行臺中市○區○○段48之91、48之92地號土地部分:
經查:⑴臺中市○區○○段48之91、48之92地號土地,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金鍊所有,嗣林金鍊於100年3月6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而取得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除被告7人外,林金鍊別無其他繼承人,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⑵又林金煉因於66年4月14日曾與林火炎、白美、丁欽福、卓德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証六),因而另於66年8月12日出具同意書給林火炎(原証二,見卷㈠第26至27頁),同意以3萬元代價提供包括臺中市○區○○段48之91、48之92地號土地供林火炎作為道路通行之用(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⒌);⑶而林火炎於98年3月19日死亡,原告林坤樟為林火炎之繼承人(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等情,具為兩造所爭執,堪認屬實。⑷承上所述,林火炎與林金煉間訂有契約,約定由林金鍊提供包括臺中市○區○○段48之91、48之92地號土地供林火炎作道路通行使用(原證二),而原告林坤樟與被告分別繼承林火炎、林金煉關於上開通行約定之權利義務,自不發生「債權相對性」之問題。⑸又本院觀看原證二之「同意書」所約定內容,其間約定「…臺中市○區○○段第肆捌地號內現有前段道路通同段第肆捌之壹地號(附圖標示)給林火炎作通路使用…」等語,無非係以抽象文字描述提供林火炎作通路使用之具體範圍而已,尚無以「第肆捌之壹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作為通行要件之意思,事理至明。⑹小結:準此以觀,原告林坤樟自得基於繼承林火炎之權利而主張通行被告所共有之臺中市○區○○段48之91、48之92地號土地,被告針對原告林坤樟主張通行48之91、48之92地號土地之抗辯內容,均不可採。
⒉原告林坤樟主張通行臺中市○區○○段49之61地號土地部分:
查:⑴臺中市○區○○段49之61地號土地原本為林元雀所有,林元雀於66年8月11日與林火炎、林金鍊、白美、卓德旺、丁欽福簽訂權利使用契約書(原証四,見卷㈠第29至32頁),以35萬元代價提供包括系爭49之61地號土地(分割自49之31地號)予林火炎、林金鍊、白美、卓德旺及丁欽福等人作為道路通行之用(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
⒍);⑵又在66年間,現供通行之十甲路尚未闢建,當時不論林金鍊所有旱溪段48地號土地或林火炎所有同段48之1地號土地,均需通行舊十甲路(在新十甲路闢建後已改名為十甲北街)182巷出入,因而與該巷道土地所有人林元雀訂立權利使用契約書(原証四,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⒎);⑶又林金鍊於現通行十甲路開通後,另於84年6月20日向林元雀購得旱溪段49之31等四筆地號土地,該49之31地號土地再分割出49之60、49之61兩筆地號土地,林金煉購得上開土地後,仍持續供作道路使用(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⒏);⑷承上所述,林元雀與林火炎訂立如原證四所示之「權利使用契約書」,同意提供包括臺中市○區○○段49之61地號土地予林火炎作為道路通行之用時,林金鍊即為該「權利使用契約書」當事人之一,對於該「權利使用契約書」之約定內容應知之甚稔,則林金鍊事後在84年6月20日向林元雀購買臺中市○區○○段49之61地號土地時,既已知悉林元雀先前已將該筆土地提供予林火炎等人作為道路通行使用,林元雀客觀上不可能將自己已喪失之權利(禁止該「權利使用契約書」當事人通行)讓與林金煉,林金煉主觀上亦無從期待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而取得大於前手(林元雀)之權利,因此,林金鍊在向林元雀購買而取得臺中市○區○○段49之61地號土地所有權後,仍將該筆土地持續供作道路使用。⑸況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若林金鍊在取得臺中市○區○○段49之61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有反對、禁止林火炎通行該土地時,因與上開民法關於「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不符,林金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之權能,在此範圍內仍應受限制,以使法律秩序能符合公平正義之結果。⑹小結:林金鍊在取得臺中市○區○○段49之61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尚不能限制林火炎依原證四「權利使用契約書」之通行權利,則原告林坤樟為林火炎之繼承人,被告則為林金鍊之繼承人,已詳如前述,原告與被告各自繼承林火炎、林金鍊之權利義務後,原告仍得對被告主張通行臺中市○區○○段49之61地號土地,被告關於此項爭點之抗辯,亦不可採。
㈡原告朱昱蓉主張袋地通行權部分:
原告朱昱蓉為臺中市○區○○段48之5、48之115(事後分割自48之5地號土地,見本院卷㈡第26頁)、48之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見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⒊),而臺中市○區○○段48之5、48之115及48之93地號土地均為袋地(見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⒑),具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因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仍應選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被告抗辯原告朱昱蓉只應通行自臺中市○區○○段48之92地號土地南端往北延伸11.85公尺範圍之土地範圍,亦即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一之B部分面積0.0032公頃土地即可,而不同意原告朱昱蓉通行臺中市○區○○段48之92地號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A部分面積0.0022公頃土地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臺中市○區○○段48之92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32公頃土地供原告朱昱蓉通行使用,或可符合原告朱昱蓉所有臺中市○區○○段48之115、48之93地號土地之通行需求,惟顯然無從滿足原告朱昱蓉所有臺中市○區○○段48之5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道路之要求,並不洽當,且原告朱昱蓉所有臺中市○區○○段48之5、48之115、48之93地號土地上均已蓋有房屋,房屋正門均朝向十甲路218巷;被告所共有之臺中市○區○○段48之9
1、48之92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道,目前為空地、並已舖設柏油路供道路使用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本院卷㈠第88至89頁)、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㈠第107至109頁參照)為證,並經本院履勘查明,製有勘驗筆錄以及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2至204頁、卷㈡第4至5頁),況且,被告所共有之臺中市○區○○段48之91、49之92地號土地,既應全部供原告林坤樟通行使用,被告客觀上即難再保留臺中市○區○○段
48之91、49之92地號之部分土地不作道路通行使用。本院審酌上情,因而認為被告所共有之臺中市○區○○段48之91及48之92地號土地應全部供原告朱昱蓉通行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坤樟得因繼承林火炎基於原證二、四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通行被告所共有之臺中市○區○○段48之
91及48之92、49之61地號土地,原告朱昱蓉亦得行使袋地通行權而通行被告共有之臺中市○區○○段48之91及48之92地號土地。至於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林坤樟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48之91、48之92、49之61地號土地供其通行,並不得在其上設置工作物;以及原告朱昱蓉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48之91、48之92地號土地供其通行,並不得在其上設置工作物,洵屬有據,均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