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黃淑花選任辯護人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曲黃淑花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張、乳液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曲黃淑花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基於媒介、容留以營利之故意,自10
1年2月中某日起至同年5月5日下午11時止之期間內,在其所經營之址設屏東縣○○鎮○○路○○○號「夜來香指壓」店內,以每次性交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媒介其所雇用之成年女性服務人員 巴秀梅吳榮寬 及其他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後,即容留巴秀梅與吳榮寬及其他不特定男客,在上開指壓店內為性交易行為共6次,曲黃淑花並從中抽取500元,其餘1,000元則歸巴秀梅所有。嗣於101年4月24日,因警前往上開指壓店內執行妨害風化探訪勤務,獲悉該店經營之事項有可疑為妨害風化之嫌,遂於於同年5月5日下午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上開指壓店執行搜索,並在該店2樓3號房間內,當場查獲巴秀梅與吳榮寬正為性交行為,並扣得曲黃淑花所有且供其為上開犯罪所用之帳冊1張、乳液1瓶,以及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與本案無涉,理由詳後述),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101年8月16日行準備程序及101年10月23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47至5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51頁),核與證人即受僱於上開指壓店之服務人員巴秀梅、上開指壓店之男客吳榮寬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卷第7至14頁、第18至1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第4263號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101年5月6日光華派出所職務報告、本院搜索票、員警職務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帳冊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附卷足稽(見前揭警卷第2至3頁、第30至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兩者雖屬觸犯同一法條,其罪名究有區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可考。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媒介巴秀梅與吳榮寬及其他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後,即容留巴秀梅與吳榮寬及其他不特定男客,在上開指壓店內為性交易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巴秀梅與吳榮寬及其他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意圖使巴秀梅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營業行為,係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其地點均在上開指壓店內,是被告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皆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小學肄業,有其個人資料1紙在卷可考(參見前揭警卷第22頁),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妨害風化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不思警惕,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假藉經營上開指壓店之名義,而從事媒介、容留性交之行為,並居中謀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至鉅,就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以被告罹有輕度失智症,且尚有年逾80歲、亦患有輕度失智症之配偶尚須照護,有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及被告配偶 曲良忠 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復佐以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前揭警卷第4頁),及本次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罪行為之期間非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帳冊1張、乳液1瓶,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並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1頁),復非屬違禁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鍾佩真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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