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7號原告 朱姵蓁
陳清俊 陳美珠 陳美貞 陳清松 陳敬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複代理人 張錦昌 律師被告 陳金鎮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五四三之一二地號、面積一三八六四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七九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五九四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面積13,86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同意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⑴部分面積7,9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⑵部分面積5,94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方面: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原告先前對伊提起訴訟(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5號,下稱前案),請求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7移轉登記與原告朱姵蓁,另將所有權應有部分2/7移轉登記與其餘原告,經移付調解後,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調解成立(即100年度移調字第4號),其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告)同意將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面積:13,8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其中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聲請人朱姵蓁,應有部分七分之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聲請人陳清俊、陳美珠、陳美貞、陳清松、陳敬元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保持共有。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及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伊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則同意拋棄其餘請求,堪認原告已同意拋棄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詎原告竟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渠等之請求顯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前案調解成立時,已拋棄渠等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惟查:原告於前案原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原告,另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嗣經承審法官於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原告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不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原告於翌日即具狀撤回關於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之部分,兩造嗣於100年5月19日調解成立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5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原告於前案兩造調解成立前,既已先行撤回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則兩造調解之內容,顯與分割系爭土地之事宜無關,上開調解筆錄第二點固記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亦不能憑此即認原告已拋棄渠等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此外,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查:系爭土地大致呈東西向長方形形狀,其北側鄰接一寬度約4公尺之產業道路,南側鄰接一寬度約3.5公尺之排水溝,東、西側則分別鄰接同段543-4、543-13地號土地;被告陳金鎮於系爭土地之東邊部分,以鐵管、水泥柱、白色尼龍網搭設棚架種植絲瓜,並興建一鐵皮平房,作為倉庫之用;原告陳清俊、陳美珠、陳美貞、陳清松、陳敬元,則在系爭土地之西邊部分,以鐵架搭黑色尼龍網種植小黃瓜、苦瓜,系爭土地之中間部分則為空地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125頁、第13
5頁)。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兩造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前述使用現況、分割後兩造取得土地之形狀及交通便利性,認採如附圖所示方法,將編號⑴部分面積7,92
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另將編號⑵部分面積5,94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並按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尚屬公平適當。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設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乃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17頁),而依前揭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分割為兩筆,兩造所取得之土地面積均逾2,500平方公尺,亦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前揭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妥適。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表一┌──┬────┬─────────┐│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陳金鎮│4/7│├──┼────┼─────────┤│2│朱姵蓁│1/7│├──┼────┼─────────┤│3│陳美珠│2/35│├──┼────┼─────────┤│4│陳清松│2/35│├──┼────┼─────────┤│5│陳清俊│2/35│├──┼────┼─────────┤│6│陳美貞│2/35│├──┼────┼─────────┤│7│陳敬元│2/35│└──┴────┴─────────┘附表二┌──┬────┬─────────┐│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朱姵蓁│1/3│├──┼────┼─────────┤│2│陳美珠│2/15│├──┼────┼─────────┤│3│陳清松│2/15│├──┼────┼─────────┤│4│陳清俊│2/15│├──┼────┼─────────┤│5│陳美貞│2/15│├──┼────┼─────────┤│6│陳敬元│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