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堂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6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漆彈槍壹把、鋼瓶壹個及漆彈貳拾陸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瑞堂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不滿其國中同學 陳孟杰 向其借款迄未清償,乃於100年8月5日下午某時許,先委由其友人 曾梓庭莊易達 (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莊易達於本院審理時改名為 鄭群鋒 )前去陳孟杰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之住處,向陳孟杰催討債務,陳孟杰之父親 陳堅政 得知曾梓庭、莊易達之來意後,隨即撥打電話予黃瑞堂,請黃瑞堂親自前來住處談論債務問題。曾梓庭、莊易達隨即返回黃瑞堂之住處,並由黃瑞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梓庭、莊易達,於100年8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一同前至陳孟杰上開住處,由黃瑞堂提示陳孟杰先後於96年12月7日、同年12月20日,所開立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2紙,與陳孟杰及其父親陳堅政討論債務問題,因陳孟杰主張該筆債務已經於借款後半年內清償完畢,無須再清償任何借款,致使黃瑞堂心生不滿,黃瑞堂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孟杰恫嚇稱:「如果不還錢,就要讓你斷一隻手、一隻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孟杰,使陳孟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孟杰之父親陳堅政見狀遂表示要以10萬元解決債務,黃瑞堂當場加以拒絕,表示連同先前未開立本票之債務30萬元,必須一次清償50萬元。黃瑞堂因催討債務未果,乃於100年8月5日下午2時許,與曾梓庭、莊易達一同離開陳孟杰之上開住處,並由黃瑞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梓庭、莊易達離去,黃瑞堂駕車離去後,猶心有未甘,復承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陳孟杰之上開住處前,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手持其所有置放在車上之漆彈槍朝陳孟杰上開住處隔鄰58號之鐵門射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孟杰,使陳孟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孟杰隨即於100年8月5日下午3時15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獲黃瑞堂,並扣得其所有之漆彈槍1把、鋼瓶1個及漆彈26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黃瑞堂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方法沒有意見,同意均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另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2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瑞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委由其友人曾梓庭、莊易達前去告訴人陳孟杰之住處,向告訴人陳孟杰催討債務,隨後因告訴人陳孟杰之父親陳堅政要其親自前來住處談論債務問題,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梓庭、莊易達一同前至告訴人陳孟杰上開住處,與告訴人陳孟杰及其父親陳堅政討論債務問題,因催討債務未果,遂與曾梓庭、莊易達一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告訴人陳孟杰之上開住處,其駕車離去後,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告訴人陳孟杰之上開住處前,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手持其所有置放在車上之漆彈槍朝告訴人陳孟杰上開住處隔鄰58號之鐵門射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陳孟杰不肯承認有欠伊50萬元,只承認欠伊10萬元,伊就說要陳孟杰當著他父親的面發誓說:如果沒有欠伊這麼多錢,就斷一隻手、一隻腳,伊離開陳孟杰住處後,確實有持漆彈槍開槍,但伊只是一時氣憤,覺得他們不講道理,所以才那麼做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孟杰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4至15、17頁、偵查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66至70頁反面),且證人曾梓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與黃瑞堂是朋友關係,於100年8月5日下午2點,黃瑞堂有叫伊和莊易達一起去臺中市○○區○○路3段81巷56號去瞭解債務糾紛,沒有碰到陳孟杰,但有碰到陳孟杰的父親,陳孟杰的父親說欠黃瑞堂的50萬元已經還了,陳孟杰跟黃瑞堂是國中同學,所以陳孟杰的父親就直接打電話給黃瑞堂自己過來談,之後伊和莊易達就先離開陳孟杰的住處,再跟黃瑞堂一起過去,黃瑞堂一開始是說50萬元沒有還,陳孟杰他們說已經還了,之後陳孟杰的父親說要以10萬元和解,黃瑞堂說不要,接著伊和黃瑞堂、莊易達就離開了,黃瑞堂在談話過程有提到說如果不還錢,要一隻手、一隻腳,是對陳孟杰說的,但是伊跟莊易達坐在旁邊也不瞭解狀況,之後離開陳孟杰住處後還有再回來,伊跟莊易達坐上黃瑞堂的車後,黃瑞堂先將車開走,又開回來陳孟杰的住處,後來就拿不知道什麼槍,朝陳孟杰隔壁鄰居的鐵門射擊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而證人莊易達(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名為鄭群鋒)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與黃瑞堂是朋友關係,於100年8月5日下午2點,黃瑞堂有叫伊和曾梓庭一起去臺中市○○區○○路3段81巷56號去瞭解債務糾紛,有碰到陳孟杰的父親,陳孟杰的父親說陳孟杰跟黃瑞堂是國中同學,所以請黃瑞堂到住處來說,之後伊和曾梓庭有跟黃瑞堂一起過去,伊只記得黃瑞堂一直叫陳孟杰坦白講到底欠了多少錢,後來陳孟杰的父親說要以10萬元和解,黃瑞堂聽了很不高興,接著伊和黃瑞堂、曾梓庭就離開了,之後離開陳孟杰住處後還有再回來,因黃瑞堂很生氣,就拿漆彈槍對著陳孟杰隔壁鄰居的門射擊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另證人即告訴人陳孟杰之父親陳堅政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於100年8月5日下午,被告有到伊的住處討債,當天是有兩個年輕人先來,伊跟他們說叫被告來談,他們才又跟被告一起過來,被告說陳孟杰跟他借錢,但陳孟杰說已經清償完畢了,被告說要50萬元,伊因為害怕,就說要10萬元處理,被告就不高興,然後就出去了,在還沒有離開時,被告有對陳孟杰說如果不還錢,就要斷一隻手、一隻腳,被告說要幫伊教訓伊兒子,就說錢不用還,要陳孟杰一隻手、一隻腳,伊聽到被告那麼說,就說不然10萬元解決,不要那麼多,被告就不高興,後來又坐了幾分鐘,接著就走了,被告離去後,又回伊的住處開槍,當時伊人在外面,被告車子開著走並開槍,伊就馬上蹲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而互核證人曾梓庭、莊易達、陳堅政上開所證述各自見聞之情節與告訴人陳孟杰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告訴人陳孟杰於96年12月7日、96年12月2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各10萬元之本票2紙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2、25、26、29至34頁),並有扣案之漆彈槍1把、鋼瓶1個及漆彈26顆可資佐證,顯見被告確有出言恐嚇告訴人陳孟杰,並持漆彈槍朝告訴人陳孟杰住處隔鄰之鐵門射擊,以達威嚇告訴人陳孟杰,使告訴人陳孟杰心生畏懼,灼然甚明。雖證人曾梓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聽到被告跟陳孟杰說「如果不還錢,就要讓你斷一隻手、一隻腳」,伊只有聽到被告叫陳孟杰到他父親面前發誓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證人莊易達(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名為鄭群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叫陳孟杰跟他父親發誓說看他說的是不是實話,如果說謊就少一隻手,被告應該是沒有對陳孟杰說「如果不還錢,就要讓你斷一隻手、一隻腳」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頁),然證人曾梓庭、莊易達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核與證人曾梓庭上開於偵查中所述不符,亦與證人陳孟杰、陳堅政前開所述不合,是證人曾梓庭、莊易達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係事後附和、迴護被告之詞,自均難以採信。
㈡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漆彈槍1把及漆彈2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①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17.0mm、重量7.1g)最大發射速度為5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8焦耳/平方公分。②送鑑彈丸26顆,認均係塑膠彈丸。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又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該局100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00012487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頁),是依前開鑑定測試結果,雖扣案漆彈槍之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顯不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不具殺傷力,然觀諸被告向告訴人陳孟杰催討債務未果,隨即出言恐嚇告訴人陳孟杰,並於離去後,復駕車返回告訴人陳孟杰之住處前,持漆彈槍朝告訴人陳孟杰住處隔鄰之鐵門射擊,且該漆彈槍之外型、顏色均狀似真槍,一般人乍看之下實難辨別其真偽,有上開漆彈槍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頁),自足以使一般人產生恐懼之心,顯見被告此舉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 蔡孟杰 ,致其心生畏懼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瑞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以出言恐嚇告訴人蔡孟杰及持漆彈槍朝告訴人陳孟杰住處隔鄰之鐵門射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陳孟杰,係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陳孟杰之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前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有債務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率然恐嚇告訴人陳孟杰,使告訴人陳孟杰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仍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而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陳孟杰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陳孟杰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漆彈槍1把、鋼瓶1個及漆彈26顆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恐嚇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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