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 邱長河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6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1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長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邱瑞 國」之簽名共壹拾陸枚、指印共貳拾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長河因酒醉駕車於民國100年8月15日下午7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金華七巷口與 林永唐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由本院併案審理),惟恐遭警開罰,謊稱係「 邱瑞國 」名義,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邱瑞國」署押1枚(複寫於「移送聯」、「存根聯」各1枚),用以表示邱瑞國業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旋交由警員處理,而行使上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邱瑞國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事務之正確性。復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以邱瑞國名義應訊,於同日下午9時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權利告知通知書(1式2聯,一聯交被告知人,一聯存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文件上偽簽「邱瑞國」簽名共12枚,於指紋卡片偽造「邱瑞國」指印20枚、簽名1枚。後於翌日下午5時21分許,以公共危險罪現行犯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承續前揭偽造署押犯意,在該署訊問筆錄偽簽「邱瑞國」署押1枚,足生損害於邱瑞國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人犯管理之正確性(邱長河偽造「邱瑞國」之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編號1─9所示)。嗣因指紋比對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是本案被害人邱瑞國於警詢之證述,即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是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警詢筆錄、權利告知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紋卡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均無顯不可信情事。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
㈢、再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機關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承辦警局於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將被告於指紋卡所捺印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之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邱長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9、30頁),核與被害人邱瑞國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7頁),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警詢筆錄、權利告知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指紋卡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偵卷第13頁、警卷第19─21、26─27、29─3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1660號6─19頁、警卷第11頁)。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3聯,第一聯為通知聯,第二聯為移送聯,第三聯為存根聯,並為複寫,通知聯因交受通知人收執,其上蓋有舉發單位印文,無受通知人簽名,而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則簽有受通知人署押1枚,並複寫於存根聯,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頁)及上開警卷第33頁、偵卷第13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及存根聯可資佐證。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指紋卡片送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邱長河之指紋卡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100年8月23日刑紋字第1000112141號函1紙及該函所檢附被告指紋卡片及上開偽造之「邱瑞國」指紋卡片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2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復按指印與簽名同有代表行為者之意思,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被告邱長河於「邱瑞國」指紋卡片所捺指印雖為被告邱長河之指印,亦係刑法所稱之偽造署押。另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詢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偵訊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邱長河在如附表編號2─9所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警詢筆錄」、「權利告知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指紋卡片」等文件上偽造「邱瑞國」之簽名、指印,亦均非表示其有製作、收受該等文件或曾為何項意思之表示,自無從成立偽造文書罪,故核被告邱長河就如附表編號2─9部分所為,均僅成立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其次,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邱長河對於如附表編號1─9部分偽造署押之所為,係基於規避同一刑事責任,進而為偽造「邱瑞國」之簽名、指印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偽造署押之行為,又侵害之法益相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署押,乃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惟被告邱長河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權利告知通知書(1式2聯,一聯交被告知人,一聯存查),偽造「邱瑞國」之簽名2枚部分之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犯行,起訴書雖僅敘及偽造「邱瑞國」之簽名1枚;編號9所示指紋卡片,偽造「邱瑞國」指印20枚、簽名1枚部分之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偽造署押犯行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業經蒞庭檢察官均補充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本院自得併均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本件被告邱長河對於如附表編號1─9部分偽造署押之所為,係基於規避同一刑事責任,進而為偽造「邱瑞國」之簽名、指印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偽造署押之行為,又侵害之法益相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署押,乃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被告邱長河對於如附表編號1─9部分偽造署押之所為,既係接續犯,即無再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可言。原審判決認被告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合;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3聯,第一聯為通知聯,第二聯為移送聯,第三聯為存根聯,並為複寫,通知聯因交受通知人收執,其上蓋有舉發單位印文,無受通知人簽名,原審判決誤以第一聯通知聯上有被告偽造之「邱瑞國」簽名1枚,並宣告沒收,亦有誤會;⒊被告邱長河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權利告知通知書(1式2聯,一聯交被告知人,一聯存查),偽造「邱瑞國」之簽名2枚部分之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犯行,起訴書雖僅敘及偽造「邱瑞國」之簽名1枚;編號9所示指紋卡片,偽造「邱瑞國」指印20枚、簽名1枚部分之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偽造署押犯行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併予審酌,亦有未合。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其酒醉駕車之刑事責任,冒用他人名義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應訊,損及他人權益,混淆檢警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浪費國家資源,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尚無工作失業中、家境勉持,其父親已81歲,同居人中度視障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被告所提出現無工作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戶籍謄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雖曾於7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77年12月16日以77年度易字第16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78年1月16日確定,惟緩刑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再其所涉另案公共危險案件,雖經本院於100年9月8日以100年度沙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邱瑞國」拘役50日,並經邱瑞國提起上訴,由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案件審理,惟因被告就該案件於偵查中已應訊,邱瑞國因非判決主體,而撤回上訴,並經本院將全卷退由本院沙鹿簡易庭更正原判決之受判決人,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公共危險案件卷宗可考,被告因一時衝動失慮觸犯本案刑罰,始終坦承犯罪,確有悔意,並其現尚無工作失業中、家境勉持,其父親已81歲,同居人中度視障,均賴其扶持,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亦附敘明。
㈣、如附表編號1─9所示偽造之「邱瑞國」之簽名共16枚、偽造「邱瑞國」之指印共20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丁智慧法官陳秋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被告邱長河應沒收之偽造署押種類及數量表)┌──┬───────┬─────────────────┐│編號│應沒收偽造之署│偽造署押之文件│││押種類及數量││├──┼───────┼─────────────────┤│1│邱瑞國之簽名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枚│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複寫││││GH0000000)│├──┼───────┼─────────────────┤│2│邱瑞國之簽名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100年8月│││枚│15日及100年8月16日)│├──┼───────┼─────────────────┤│3│邱瑞國之簽名2│權利告知通知書(1式2聯,一聯交被告│││枚│知人,一聯存查)│├──┼───────┼─────────────────┤│4│邱瑞國之簽名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枚│人通知書│├──┼───────┼─────────────────┤│5│邱瑞國之簽名2│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枚│酒精測定紀錄表│├──┼───────┼─────────────────┤│6│邱瑞國之簽名1│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枚│錄表│├──┼───────┼─────────────────┤│7│邱瑞國之簽名1│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枚││├──┼───────┼─────────────────┤│8│邱瑞國之簽名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16│││枚│日偵訊筆錄│├──┼───────┼─────────────────┤│9│「邱瑞國」指印│指紋卡片│││20枚、簽名1枚││├──┴───────┴─────────────────┤│總計:偽造「邱瑞國」之簽名共16枚。││偽造「邱瑞國」之指印共20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