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根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簡 袁玉香 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被告 許弘宜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0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參照),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係以:
㈠、緣註冊號第00000000號『萃取』之商標為告訴人所有,指定使用於電動吸塵器、廚房用菜屑處理機、集塵機、打氣筒、魚缸用幫浦、電動削果皮機、家庭用果菜機、家庭用榨汁機、家庭用電動果汁機、電動手工具,目前該等商標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合先敘明。
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雖使用『萃取』二字,但其目的並非意在交易流通過程中藉此充為表彰且使相關消費大眾認知其為商品來源,應僅純粹說明產品之功能...而與商標使用無涉...,『萃取』之識別性較弱,被告所辯其使用萃取二字主要係取其榨汁方式等語,尚堪採信。』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其認事用法,明顯有所違誤,茲詳述如下:
⑴、『萃取』並非通用於榨汁機、果菜料理機商品之用語,告訴人使用『萃取』於榨汁機產品乃具有識別性。
①、按『萃取』係利用物質在不同溶劑中溶解度之差異,將混合
物中之某一特定成分轉移到另一溶劑,以達到分離的目的之物理方法。一般常見之萃取方式係使用分液漏斗進行液相萃取,加入一種與試樣溶液不能互溶或僅微量互溶之溶劑或液態試劑,在分液漏斗中充分混合,利用特定成分在兩種溶劑中之溶解度不同,將此成分萃取到溶解度較大的溶劑內,而將特定物質自混合物中分離。然一般市售之榨汁機、果菜料理機乃係利用刀具高速攪拌切碎食物材料,將食物材料轉化為汁液之機器,單純籍由外力將食物材料加工切碎,此與籍由溶劑分離特定物質之萃取方法有別,是『萃取』並非榨汁機商品之通用用語。
②、又按一般社會通念,攪拌切碎食物材料之機器通常稱作「調
理機」、「果汁機」、「榨汁機」等,而非『萃取機』。告訴人使用『萃取』之商標於家庭用果菜機、榨汁機、電動果汁機等商品,係取『萃取』分離特定重要物質之特性,用以表徵告訴人之商品藉由刀具與過濾構件配合,得瞬間切碎過濾食物、保留全部之營養精華,區隔一般市售榨汁機、果菜料理機藉由水份運轉刀片,打出之汁液濃稠度取決於食物材料與水之比例,且其有無法保留食物營養素之缺點。
③、且告訴人於行銷廣告『萃取』二字旁均有註明已註冊商標R
字樣,用以公示該『萃取』二字條告訴人合法取得專用之商標權,他人未經同意不得使用。是告訴人使用『萃取』之商標於家庭用果菜機、榨汁機、電動果汁機等商品乃具有表彰商品、藉此與他人之商品區別之識別性。
⑵、被告之行為構成商標之使用,非屬通常之使用。
①、查被告於產品目錄以,「juice智慧型萃取系統原汁機」作
為商品名稱、100年3月28日於蘋果報紙副刊以「Coway低速智慧型萃取系統原汁機CJP-01」刊登商品資訊、於YAHOO購物中心平台以,COWAY智慧型萃取系統原汁機CJP-01」刊登購售資訊、並於新光三越廣告DM以「COWAY原汁萃取機」刊登銷售訊息。被告雖將『萃取』二字夾於「智慧型」及「系統」字樣中,惟如前所述『萃取』並非榨汁機產品之通用用語,一般消費者單觀「智慧型萃取系統」之字樣即有混淆誤認『萃取』係產品系列之名稱,難以辨明其係商品功能說明,而非商品來源之表徵。
⑵、又觀察被告產品目錄,其版面編排係以白底搭配商品圖樣及
「智慧型萃取系統juice原汁機」、「Coway」、「CPJ-Ol」等字樣,「智慧型萃取系統juice原汁機」之字樣排置於目錄左上方之大片留白處,就視覺效果而言,白底黑字之「智慧型萃取系統juice原汁機」字樣相較於灰底浮凸字之「Coway」乃更為顯目,而容易忽視「Coway」之存在。且國語乃我國之官方文字,單純就觀看文字所形成之視覺上感受,以中文字呈現之「智慧型萃取系統juice原汁機」字樣相較於英文字「juice」更具有識別性。而被告雖以字體大小區隔「智慧型萃取系統」與「原汁機」字樣,惟對於一般識字之消費者而言,0.4公分乘以0.4公分之中文字與1公分乘以1公分之中文字,於視覺效果上並無明顯之區隔性,而不足以使消費者忽視「智慧型萃取系統」字樣之存在。況且「智慧型萃取系統」緊鄰排列於「原汁機」字樣之上,其排列組合易使消費者誤認「原汁機」係「智慧型萃取系統」之系列商品之一,主觀上誤將二者作為連結,混淆該原汁機緣『萃取機」系列中之單一產品。
③、而被告所販售之CJP-Ol型號商品,韓國原廠曾於民國98年6
月30日以「榨汁機」之名稱向我國申請發明專利,稱其商品藉由使用擠壓式極低速度螺桿,將蔬菜水果榨取汁液或自豆榨取豆漿,惟該商品之榨汁方式與『萃取』-依物理原理分離特定物質之方式截然不同,被告辯稱係取其榨汁方式乃不可信。退萬步言,縱使被告使用『萃取』二字係為說明其商品功能,被告亦應僅於商品介紹內文配合其他描述性字詞以為使用,而非於表徵商品來源之意之商品名稱上,以「Cowa
y低速智慧型萃取系統原汁機」、「COWAY智慧型萃取系統原汁機」、「Coway原汁萃取機」將『萃取』與產品名稱連結,此即有使相關消費大眾認知其為商品來源之虞。
④、再者,被告雖以「Coway」字樣表示其廠牌名稱,惟如「統
一茶裏王濃韻阿里山烏龍茶」,「統一」、「濃韻」均為統一公司所有之商標,統一公司雖已使用「統一」作為其商品來源之表徵,惟「濃韻」亦係作為表徵商品來源之商標使用,且不致令消費者認為「濃韻」係作為產品之功能說明,是不得因被告使用「Coway」字樣即當然排除其使用『萃取』字樣作為商標使用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被告使用「Coway」商標於產品、廣告目錄,即認定被告使用『萃取』係為說明產品功能,未審酌商標使用之態樣並非限於單一商標,逕自排除被告使用『萃取』係非商標使用,其認事用法顯有所達誤。
⑶、被告主觀有使用『萃取』作為商標使用之意圖
①、緣告訴人早於民國96年4月1日即註冊『萃取』商標,並且
使用於商品名稱上、販售萃取機商品。然被告之商品乃於98年6月30日向我國申請發明專利,是被告之商品販售時間晚於告訴人販售之萃取機。而如前所述,被告商品之榨汁方式像以低速研磨而非以萃取之方式為之,且低速研磨並不等同於萃取,被告顯然係有意使消費者將其商品與告訴人所販售之萃取機為連結,故而使用『萃取』於其商品名稱上。
②、告訴人知悉被告使用『萃取』商標、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時
,即於民國100年4月7日委請雄宇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代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萃取』為告訴人所有之商標,要求其出面協商侵權事宜,惟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於新光三越廣告DM、100年4月22日及100年5月2日之聯合報繼續使用『萃取』字樣刊登廣告。被告雖於100年5月17日之偵查庭中辯稱新光三越廣告DM乃早於雄宇國際專利商標事務代發存證信函前即製完成,被告並非經告知侵權事宜後仍於產品上使用『萃取』字樣云云,惟被告既已知其使用『萃取』乃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即應向新光三越反應、為應變措施,然被告卻放任不管,執意侵害告訴人所有之商標,顯見其主觀上具有故意之意圖。
③、再者,被告於100年5月16日以『慢磨』二字向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家庭用果汁機、家庭用果菜機、家庭用果菜調理機、家庭用榨果汁機、家庭用碾磨機(手動式除外)、家庭用研磨機,並於100年8月後以「Coway新一代智慧型慢磨原汁機」、「原汁慢磨機」為商品名刊載於報紙廣告、電視購物廣告。被告顯然係有意將『慢磨』作為其商品之表徵,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籍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而申請商標註冊。然被告自始所販售之商品均為相同機型,即CJP-01型號機器,被告使用『慢磨』商標與使用『萃取』字樣之態樣完全相同,二者僅餘單純用語之替換,被告前稱『萃取』係產品特色之說明,卻又以『慢磨』二字取代『萃取』並作為商標之使用,顯然被告係將『萃取』作為商標之使用,被告為規避侵權責任,故而申請註冊『慢磨』商標以取代『萃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未審酌被告以相同態樣使用『慢磨』商標及『萃取』商標,即採信被告以『萃取』作為商品功能說明之說詞,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許弘宜涉嫌違反商標法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1305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民國101年1月19日以
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0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1年2月8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期間內之10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件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四、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商標法申請註冊;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2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下列要件:1.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2.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3.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4.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除應依上開要件審認外,並應斟酌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有無特別顯著性以及是否足資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等情綜合認定之,尚非一經標示於產品包裝或出現於產品廣告內之文字、圖樣,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即商標之「使用」係「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於交易流通過程中,標示藉使相關消費大眾足以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來源或出處俾得與他人商品相區隔之識別標幟」之意,縱令同一商品使用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圖樣,惟若該圖樣僅係充為商品本身適用之機器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而僅係告知消費大眾所適用之機器類別,並非意在於交易流通過程中藉此充為表彰且使相關消費大眾認知其為商品來源或出處之識別標幟而不具商標識別力,此種善意且合理使用方式,應屬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自不成立犯罪。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本件依被告所代理產品之廣告DM及網頁列印觀之,被告所使用之文字為「Coway智慧型萃取系統原汁機CJP-01」,其中「萃取」之文字係介於「智慧型」及「系統原汁機」等文字間,且依文字排列及前後文觀之,廣告中之「萃取」2字非在用以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應僅係為表示商品本身之說明,而無作為商標使用之意,足認被告係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式,使用「萃取」2字於商品廣告上以表彰商品本身之功用,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依上開說明,自不受聲請人所擁有「萃取」2字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
㈡、次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產品目錄首頁右上角顯示,係以特別顯著之灰黑色方塊中凹字標示「Coway」英文文字,且在產品目錄中字體最大者為「juice原汁機」等中英文文字,於「juice原汁機」文字上方始有黑色小字體之「智慧型萃取系統」字樣,足見「Coway」、「juice原汁機」等文字標示係被告作為吸引消費者之主要圖示。又觀諸上開產品目錄行銷廣告文字記載「同樣是蕃茄,為何結果大不相同?最大不同是低速萃取V.S.高速研磨!運用低速萃取技術可榨取更多果汁殘渣更少」等文字。依上開文字顯示,被告使用「萃取」係在說明與高速研磨之不同技術,而非使用於突顯商品來源,亦非以商標使用之方式而使用「萃取」2字於商品廣告上。況就該產品目錄外觀整體所呈現之版面之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等文字組合,已足使消費者識別被告所代理之上開產品與聲請人公司所生產產品之不同,並無混淆或誤認被告上開銷售產品之商標或品牌為「萃取」之可能。
㈢、再查,依聲請人於告訴時所提出之聲請人產品廣告顯示,聲請人係將「貴夫人生機精華萃取機」列於廣告下方服務專線之上,其文字排列係將「生機精華」、「萃取」、「機」以相同字型、大小列於同一行,僅在「萃取」文字前後標明○,以一般消費者眼光觀之,尚難辨識「萃取」2字係聲請人之商標或聲請人所販售產品為「萃取機」,亦與商品廣告中常見商標之排列方式有異(如「大同」洗衣機,「ACER」筆記型電腦等,均將商標置於產品之前,惟聲請人如係將萃取作為商標使用,則所指產品為何即未明),且聲請人於廣告文字中亦均使用「讓萃取成為攝取生機飲食的唯一最高標準」,「唯有貴夫人萃取機,10秒鐘微顆粒化,瞬間萃取,」等文字,顯見聲請人於廣告中雖使用擁有商標專用權之「萃取」2字於廣告中,但無法突顯商標之使用,反易使人誤認係販售「萃取機」,而萃取係在說明技術,與被告將萃取使用於廣告中說明係以低速「萃取」技術說明產品並無二致。
㈣、再查,被告於收受聲請人所寄發認被告上開產品目錄及廣告涉及侵權之100年4月7日社東郵局000108號存證信函後,被告隨即將上開「Coway智慧型萃取系統原汁機」之廣告字樣更改為「「Coway」「智慧型慢磨原汁機」,並於100年
5月16日將「慢磨」2字申請為商標使用,被告於知悉上情後,確有立即採取解決侵權疑慮之作為,益證被告並無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犯意甚明。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違反商標法罪嫌,且經本院詳閱前開偵查案卷全卷後,認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並未跨越起訴門檻,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許弘宜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完備,請求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郭德進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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