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2號原告 李清水 原告 李春桂 原告 李春蓮 原告郭 李春品 原告 李春祝 兼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清發 被告 吳正文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李清發原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1年9月4日以訴狀追加原告李清水、李春桂、李春蓮、 郭李春品 、李春祝,並於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對於原告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另就請求之數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緣訴外人 李石吉 於100年8月2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中興路2段395號交岔路口時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倒,訴外人李石吉因此受有左股股頸骨折、左肩關節骨折併脫臼之傷害,經送醫救後,仍於同月27日下午11時45分許因併發脂肪栓塞、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偵查以10
0年度偵字第11412號提起公訴,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01年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罪在案。原告等為訴外人李石吉之繼承人,被告雖抗辯原告所領取之補償金部分應扣除,惟強制險補償金係政府給被害人家屬之補貼,並非被告所賠償,且被告對原告之父親喪事僅去過一次,誠意不夠,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喪葬費3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不否認其於本件事故有過失,惟訴外人李石吉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應依比例分擔其損失。訴外人李石吉並無駕駛執照,本即不應乘機車而行駛於公路,且訴外人李石吉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同方向,欲在該交岔路口左轉中興路2段395巷往東方向行駛,其竟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行車規定即貿然左轉,而以其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前車頭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側車門,訴外人李石吉就本件事故應負主要過失之責,且其過失情節為肇事主因,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訴外人李石吉於本件事故既為主要過失,被告僅是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應屬甚微。兩造過失比例應以訴外人李石吉占90%過失比例,被告僅占10%過失比例始為適當。
㈡、又原告主張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告等因本件事故共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614,496元,原告李春祝領取269,083元,原告李清水、原告李春桂、李春蓮、郭李春品、李清發等五人則各領取269,082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已為補償,於補償之範圍內,被害人或其繼承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移轉於保險人,被害人或其繼承人即不可請求。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得之保險金。原告所領取之補償金顯已高於其請求之金額5萬元,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對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⑵、原告就本件事故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69,083元。
⑶、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
⑷、原告支出喪葬費用共225,640元。
四、本件爭點在於:
⑴、被告是否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
賠償金額?
⑶、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自承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訴外人即被害人李石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經李石吉之子即原告李清發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纂詳,復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李石吉與李清發之身分證件各1份、上開機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刑事全卷可稽;而李石吉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當日上午11時45分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100年8月25日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為佐,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拍攝相驗照片等件在刑事全卷足稽,俱堪認屬真實,並經本院調卷查證無訛。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乙情,業據其供承明在卷,對於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且查,事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1紙在卷足憑,然被告竟於上揭時、地,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顯有過失;另李石吉行經現場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行車規定,即貿然左轉,致2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李石吉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是被告與李石吉之上開過失均係肇事之原因,灼然明甚,且李石吉過失情節應為肇事主因,此亦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結果相符,分別有101年1月19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1016200272號函、100年11月18日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屏澎鑑字第1006002186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刑事卷可憑。而李石吉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準此,被告上開過失犯行與李石吉之死亡結果間,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參以李石吉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現場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行車規定即貿然左轉,是李石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李石吉之過失情節較重;本院認訴外人即被害人李石吉應負擔70%之過失,而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
㈣、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6人因本件車禍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69,083元(或269,082元)共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1,614,49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6人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自應予扣除。基此,原告6人上開請求金額共計30萬元,扣除原告
6人已受領之強制保險理賠金1,614,496元,已無任何請求可言;是原告等6人仍執前詞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及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