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7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莊國南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3年度偵字第2000號被告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六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原為達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達新公司)貨櫃車駕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4月9日21時43分,在基隆市○○區○○街○號,駕駛達新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貨櫃車頭,徒手竊取乙○○所有編號:301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之貨櫃板架1個。經乙○○於同月21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之東亞貨櫃場發現拖走其板架之貨櫃車頭,遂將其拍照,並於同年5月2日報警循線調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之被告丙○○均矢口否認,辯稱:沒有偷告訴人乙○○的板架,我案發當天拖的板架是當天20時許跟 周志旭 借的,事後歸還周志旭,他要我把板架拖到八堵山上,且我在告訴人找到我時,沒有要以80,000元與告訴人和解,是因為我是借別人板架跑外務,我不希望公司知道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乙○○指訴綦詳,並經達新公司負責人證人 蔡重顯 及為告訴人維修板架之證人 李衍益 、陶文忠等人到庭證述明確;復有照片16幀、視錄影帶1捲及估價單影本1份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除於警詢中先否認案發時出現案發現場外,於偵訊時則承認案發時曾駕駛任職公司所屬貨櫃車頭至案發現場拖走板架,惟所拖板架並非告訴人所有云云,其供詞反覆,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其次,經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承辦員警會同被告及告訴人於93年11月3日共同尋獲被告所稱向證人周志旭所借板架,惟尋獲之板架與被告於案發時從案發地拖出之板架明顯不同,有比對照片9組及尋獲板架照片28幀在卷可按。又經傳喚出被告所稱出借板架之證人 羅志旭 到庭證稱:其出借板架予被告之時間為93年4月16日或20幾號等語,其出借板架時間核在本件案發時間之後,是被告於案發時在案發現場所拖之板架顯非證人羅志旭借予被告之板架。最後,若被告未竊取告訴人板架,又何須於告訴人找上被告時,急欲以80,000元與告訴人和解,此顯與常理不合。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審酌被告犯後飾言狡辯,又未歸還所竊贓物,態度不佳,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檢察官甲○○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重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