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小字第2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定有明文。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租賃既係特定當事人自行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謂成立租賃契約。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
㈡原審判決以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攤商於向臺南市政府陳情
取得本件系爭土地興建商場過程中,臨時建照及臨時使用執照之取得,均係由訴外人 黃石紅 居間與臺南市政府協調,故訴外人黃石紅可認定係全體攤商之代理人,其代理權之效力及於上訴人,惟既然黃石紅有代理權,其本身即可與臺南市政府簽立租賃契約,臺南市政府又何必多此一舉,分別要求與五百五十七位商戶成立個別租約﹖再者,黃石紅所簽立之切結書,亦未言明其願繳租金是代理全體商戶,僅是言明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出具個別切結書,原審如此之認定,未有法律依據,實有違背法令。
㈢至於租金之計算,臺南市政府以其所提供之系爭土地,每期
應向攤商們收取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之租金,再除以557位商戶,因之,每位攤商每期應繳9367元。然攤商使用之面積分為6坪及10坪兩組,如此,使用面積大小之不同,卻必須支付相同之租金,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關於租金之數額一節,意思表示根本未有合致。租金是租賃契約的必要之點既未有合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的租金契約難謂已成立。而原審判決僅以被上訴人所提省政府於83年7月29日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五一一號函文訂定「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為租金之依據,即謂兩造就租金已達成合意,實判決有違法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367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無非以兩造間就租金數額
並未合意;且縱使訴外人黃石紅曾簽具切結書,承諾督促各攤商提出個別切結書,亦非基於代理人之身分為之,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等語。然查:原審認定上訴人簽具切結書,承諾繳交所使用土地(即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文中四五土地)之租金,故兩造間就被上訴人以上開土地租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上訴人支付租金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而租金數額計算乃被上訴人依據臺灣省政府83年7月29日八三府財五字第63152號函公布實施之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之規定,由被上訴人計算數額而開單,再通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攤商繳納,故租金係可得確定且達成一致,及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並據而判決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給付租金為有理由一節,業據原審綜合全卷證資料,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述明認定之憑據及理由,上訴人所舉前述上訴之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審認定訴外人黃石紅有權代理上訴人,且上訴人確有租用前開土地之事實有所違誤,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素秋
法官張銘晃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黃鋕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