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8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調偵字第30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6月4日晚上7時10分許,駕駛5H-2113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途至東山街327巷口有閃光黃燈之行人穿越道附近時,原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本即不得超過50公里,且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段,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且汽車行近人行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減速,適有甲○○行經上開巷口疏未注意左右來車,違規由北往南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旁約5公尺處而穿越東山街,乙○○在未通過行人穿越道前,於距行人穿越道前10公尺處見甲○○自右側穿越馬路而來時雖立即煞車,但仍煞車不及,其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遂撞及甲○○,致甲○○遭撞後倒下撞到引擎蓋、擋風玻璃上後再掉至地面,甲○○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肘擦傷、頭皮撕裂傷(3乘2公分)、左小腿撕裂傷(8乘2公分)等傷害。嗣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警員 陳永興 據報到場處理時,乙○○即留在現場且當場主動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迭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參93年度偵字第1308號卷【下稱第1308號卷】第5至6頁、26至27頁、第35至37頁、本院93年度竹交簡字第780號案訊問筆錄、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6號案歷次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並經告訴人甲○○指述在卷(參第1308號卷第7至8頁、第41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2張、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等附卷足憑(參第1308號卷第9至17頁、本院93年度竹交簡字第780號卷第15至18頁、94年度交易字第6號卷內)。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明確規定。查本件案發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肇事路口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在行人穿越道前附近,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被告行近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禮讓告訴人先行,猶以時速55公里超速行駛,因此煞車不及而撞上告訴人,顯有過失,核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大致相符(見93年度調偵字第30號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後偵查機關未查知其犯罪嫌疑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永興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有偵查報告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93年度竹交簡字第780號卷第13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行近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及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穿越馬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且違規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旁(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之情節暨所受傷害,及被告事後坦認犯行,開庭態度良好,因雙方先前接洽商談過程不快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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