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再微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九十四年度小上字第二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實體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經第二審法院認為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時,若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及第二審裁定一併向上訴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時,此時上訴審法院應以裁定將再審之訴部分,以裁定移送第一審法院(司法院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日七五廳民一字第一四0五號函意旨參照)。兩造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台中簡易庭原係以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八八一號受理後,認原告即相對人之請求有理由,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決相對人勝訴(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嗣經被告即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小上字第二一號受理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第二審裁定),此有本院調取之上開事件卷宗可稽。是聲請人併就本院前開事件原第一審判決、原第二審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就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於本院台中簡易庭管轄,本院僅得就聲請再審部分為裁判,惟因簡易及通常事件之劃分,係屬同一法院內部事務分配,而非審級管轄問題,是就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尚無庸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僅須以行政移文方式,移由本院台中簡易庭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見如附件書狀所載。
三、本院查:㈠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於前開裁定確定後始提出本件聲請再審理由之證物,則其於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開抗辯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審酌。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
㈡依本院調取之本院九十四年度小上字第二一號事件卷宗內附之聲請人上訴狀所示
,上訴理由中提及上訴人在收到信用卡時,即確實依照規定於卡上簽名「甲○○」,不慎遺失後,遭人以 李百輝 字樣簽名盜刷,實係特約商店未盡核對之責,而發卡銀行亦明知簽單名字與上訴人不符竟然給付貨款給特約商店,亦未與上訴人聯繫或給予任何訊息,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應該負起所有責任,而被上訴人指責上訴人未於信用卡上簽名,應提出證據證明之。惟細繹其上訴意旨,聲請人僅就原一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前開事件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原二審裁定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自無違誤,聲請人對於原二審裁定聲請再審,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第一項、第四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陳秋月法官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係重新製作重新送達)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B書記官黃英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