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刑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