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4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民國94年3月9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2月1日晚上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大甲收費站,因「未依規定車道過站繳費(持現金行駛回數票車道)」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攔停,並掣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於94年3月9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大甲收費站的卻持回數票進場,因剛好用到最後一張回數票,窗戶打開後,異議人手持回數票,並不是拿在窗口外,而是在窗口裡面一點點,因知道外面風很大,所以沒拿回數票在外面等候,之後收費員發現回數票不見了。剛好警員撞見,異議人跟警員說,可能被風吹飛了,異議人馬上到車內看是否有飛進車內,還是沒拿好掉進車內,還在找當時,警員已經開好罰單。因車內為小燈不是很明亮,加上休旅車的車身長,一時謊張沒找到,可是事後到了家,拿手電筒趕快找,找一下子,找到回數票,隨即回大甲收費站找員警理論,員警說我不知道從哪兒找來的票,那麼晚能從哪兒找票?購票背面有購買日期94年1月25日,舉發日期為同年2月
1日,而我找到回數票也是94年1月25日,回數票號碼也是連號,異議人認為還再找回數票就開罰單,對異議人是不公平,為此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標誌、號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順序駛入收費車道,停車繳費,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二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行駛於公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3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⑴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
高速公路大甲收費站,因「未依規定車道過站繳費(持現金行駛回數票車道)」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攔停並掣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嗣經苗栗監理站於94年3月9日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該裁決書後,並於同年3月15日提出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書函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函影本、裁決書及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⑵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之違規行為,但以前詞置辯
。惟按高速公路收費站將小型車收費車道分為回數票專用車道及找零車道,並以標誌指示駕駛人依其所持有係回數票或現金之情況,而選擇收費車道通過,其用意即在於減輕高速公路因收費站之設置所導致之交通流量堵塞情形,為維持交通順暢,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自應先行確認其立即出示者究為現金或回數票,而依指示標誌選擇車道行駛。況且,高速公路收費站進站前
1點5公里處設有大型指示標誌,標示「持回數票小型車靠左」字樣,且收費站上方、旁邊設有大型標誌,清楚標示「小型車找零車道」、「小型車回數票車道」,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小型車駕駛人於駛進收費站前1點5公里處,見到標示「持回數票小型車靠左」字樣之指示標誌,即應預先確認其通過收費站時是否能「立即」持回數票交予收費人員,若未持有回數票或無法「立即」持回數票,即應依收費站上方、旁邊設置之大型標誌指示選擇「小型車找零車道」駛進收費站。本件異議人駛進大甲收費站前未預先確認自己是否能立即取得回數票交給該收費站之收費人員,而其在未能立即取得回數票之情形下,復未依標誌指示駛入適當之小型車找零車道之情,顯然易見,不因其無法立即將回數票交給收費員之原因,係因回數票掉進車內、飛進車內或其他原因。
⑶異議人辯稱如前云云,除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外,縱然所辯屬實,亦不能認為免罰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反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駛入收費車道停車繳費之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