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九四○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伍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七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機動計算,自撥款日起前十二個月為寬限期,按月付息,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仍不足全額受償,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分配表(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伍拾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