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宗翰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丙○○之女婿,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4年8月1日22時2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巷○○號之1丙○○住處,與丙○○及丙○○之家人發生細故,丙○○遂令甲○○離開,於離去時,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丙○○上址住處門口,先後接續徒手毆打、推倒丙○○,丙○○之女 黃沛蓁 見狀亦奪門而出,上前阻擋,3人發生推擠拉扯,嗣丙○○之數名家人隨即出門將甲○○、丙○○2人分開,甲○○始停手。丙○○因遭甲○○攻擊,受有頭部、背部、左上肢及胸部多處擦傷、頭皮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並於當日23時34分許前往員生醫院急診治療。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5、4199、38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醫療院所診斷書,係該醫院或醫師於其醫療業務上之過程中所製作而成之紀錄文書,或按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甲○○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如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擷取照片等證物),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均經依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上揭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是推倒我岳父,印象中當天大家都有喝酒,我以為有人從我後面踹我,我才會跌倒,我以為是我岳父,我就推他,他說打他的印象我不記得,因為我有喝酒云云(見偵卷第7460號第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略以:當時大家都有喝酒,我跟我姊夫在外面談我太太的事,我岳父聽到,我以為他踹我一腳,所以我們兩人就扭打起來,因為我被人踢之後,我轉頭就看到我岳父在我後面,我大姨子出來要把我們拉開,我太太也衝出來把我推去外面,他們說我自己跌倒,我當時被人踢一腳有跌倒,所以我就爬來要衝進去,要跟我岳父理論,兩人就扭打,當時是在外面,因為我岳父擋著,不讓我進去,我大姨子跟我太太是在門口擋著我,不讓我進去裡面,我又跌倒,後來我姊夫把我拉起來,我有衝進去,要跟我太太解釋,結果被太太打4巴掌,當時在客廳了,後來我姊夫叫我回去,我岳父也叫我回去,所以就由我姊夫陪同我坐計程車回去了,當時人是不清醒的狀態,我只是想瞭解我的傷是如何而來的,我承認當時有扭打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13、42頁背面、43頁)。
二、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徒手先後毆打、推倒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背部、左上肢及胸部多處擦傷、頭皮及臀部挫傷等身體傷害之事實,以及事實欄所載之案發經過,均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之妻乙○○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言之鑿鑿(見偵卷第7460號第6至9、18頁背面、19頁),並有員生醫院104年8月2日診斷書(見偵卷第7460號第10頁)、告訴人庭呈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資料在卷可佐,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內容,該影像明確顯示被告明知告訴人站立在其面前,卻故意先行出手攻擊告訴人、將告訴人推倒、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扭打等情,有勘驗筆錄、相關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5、38頁背面至40頁),是被告客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至為明白。被告辯稱係先有人踹伊,使伊跌倒在地,伊回頭看誤以為是告訴人踹的,因而才加以攻擊等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可採信,其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聲請調查當日21時至22時之光碟影像內容,以查明此段期間之過程,惟查,此部分案發前之事實,與被告犯行並無積極關連性,且相關案發過程、原委,均經上述證人證述甚明,並有監視器光碟錄影資料可參,被告所辯內容,不足為採,其犯行已臻明白,均如前述,是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翁婿,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時亦合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先後徒手毆打、推倒告訴人之數個舉動,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成傷之結果,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包括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乃告訴人之女婿,其身為晚輩及「半子」,對於告訴人應有基本之尊重,卻因細故,不顧親倫,任意出手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審理中直稱無法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印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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