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0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03號原告 陳重成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9月30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重成於民國103年7月13日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路與惠來街口處,因「肇事逃逸( 楊蔡玉珠 受輕傷)未報警處理」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 林分隊 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嗣被告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原裁決漏載該條項,應予補充)規定,以104年9月30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下稱原處分)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希望不要吊銷原告駕駛執照,因為原告真的不是故意要肇事逃逸,當時原告綠燈左轉時,因一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到阿婆,當下原告立即停車下來,扶阿婆到旁邊休息,當時也有問阿婆有沒有受傷,阿婆當時未發一語,原告看阿婆也沒有受傷,而我當時也急著載葡萄去給人家賣,所以也就沒有想那麼多,就開走了,希望法官能原諒。另外原告每3個月就要載媽媽、太太去醫院拿藥,都必須要用到車子,希望法官不要吊銷原告的駕照,給我一次機會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遭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舉發,有該分局103年9月21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並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下載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645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1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然其但書亦明定「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亦得裁處之。」而立法理由說明:「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處罰,故為第1項但書之規定。」從而,本件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即應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並無得不予吊銷駕駛執照之裁量空間。原告所為主張,顯無足採。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撞擊楊蔡玉珠成傷後,未依規定報警處理,亦未為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現場乙情,為原告不否認,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交簡字第264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之爭執即在: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否適法?
(三)按同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所謂「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自小客車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自小客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自小客車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自小客車時,應先標繪自小客車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自小客車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是倘駕駛人肇事後,有致人受傷情形,自應予以救護,並通知警察機關,若駕駛人僅下車察看,未救護傷者,亦未通知警察機關,仍係未依規定處置,而屬肇事逃逸無訛。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其肇事後雖有立即停車下來,惟其認為被害人沒有受傷,又當時急著載葡萄,就開走了等語,足見原告確實未對傷者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參照上開之說明,自屬肇事逃逸無誤。因此,原處分認原告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與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因為需要載媽媽、太太去醫院拿藥,都必須要用到車子,請求不要吊銷汽車駕照乙節,縱所稱屬實,惟依現行法律尚無其他可免受處罰之規定,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大眾交通工具或計程車之方式替代,是原告所請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被告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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