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舜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19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葉舜平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列關於「飲用高粱酒」之記載,補充為「飲用高粱酒半瓶至同日晚間10時許結束,休息後」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葉舜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3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
0.42毫克,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須繳納金額(違規車種:大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臺幣56,0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4年度偵字第11195號││被告葉舜平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里○鄰○○路84││巷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葉舜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2月7日晚間8時許,在其工作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之車廠,飲││用高粱酒後,於翌(8)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上揭處所離去,欲前往臺中市后里區。嗣││於104年12月8日上午7時10分許,途經彰化縣埤頭鄉國道一││號公路218公里300公尺北向處,為警攔查,測得葉舜平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葉舜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書記官林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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