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
二、甲○○與 李世緯 為朋友關係。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上午九時許邀約李世緯前往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地下一樓十四室之租屋處飲酒,隨後前往中壢市某釣魚池,邊釣魚邊飲用酒類,再於同日晚上七時許返回上址住處,復於同日晚上約九時許離開前往李世緯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四0三室之租屋處繼續飲酒(二人均未達精神耗弱程度),嗣於同年月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因甲○○向李世緯催討先前積欠之債務,雙方發生口角,進而互毆,甲○○在憤恨難抑下,竟萌生殺人之犯意,隨手拾起李世緯所有、原放置於房間地上之重型啞鈴一個,朝坐在床邊之李世緯頭部前額、臉部、左耳及頭部後腦部位猛擊,李世緯因而不支倒臥於床上,甲○○見狀,復將其拖下床,並以腳踢李世緯之胸部,致李世緯頭部前額、左眼瞼上下緣、上下嘴唇左側、左耳及頭部後面出現九處撕裂傷,其中前額、左耳及二處頭部後面計四處為三叉形撕裂傷,其餘五處位於上眼瞼處,為線形撕裂傷,並因此造成頂骨、左顳骨及枕骨處出現粉碎性顱骨骨折,併腦損傷、肋骨骨折、肺臟及胸腔出血,造成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嗣甲○○發現李世緯血流遍地並身體靜止不動後,隨即將其拖進浴室,再以該屋內之洗衣粉清洗現場血跡,並四處潑灑鹽巴,冀圖破壞現場。
三、又甲○○於李世緯死亡後,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離去李世緯住處時,趁機竊得包含李世緯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一串後,隨即騎乘該機車返回住處,而竊得該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經警循線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地下一樓第十四室內查獲,始供出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開時、地與被害人李世緯發生口角衝突,繼而以啞鈴重擊被害人之頭部太陽穴,以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因被害人積欠伊債務不還,還要伊請客,因酒後情緒失控,一時氣憤才下手,並無殺死被害人之意思云云。惟查:
(一)稽之下列事實,堪認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①被告自承係因被害人積欠伊債務屢催不還,且經被告催討時又口氣不好,並
辱罵被告,後來雙方冷靜下來談,「伊越想越氣,又產生怒火」,才動手打被害人。稽之被告當時索債不成,復遭羞辱、攻擊,且於酒後壯膽助陣下,頓萌殺機,堪可認定。
②就被告使用之兇器以觀,被告於行兇時所使用之啞鈴,為健身用之大型啞鈴
,標記為十二磅,顯足以為致命之武器,以之重擊頭部,有致人於死之可能,衡情應為一般人所明知。
③復以被告攻擊被害人之手段觀之,「我拿起啞鈴打他右邊的太陽穴」、「我
又敲他額頭一下」、「又敲他後腦一下、又敲他右臉頰」、「我一氣之下又踹他胸部一下」(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又被告係以啞鈴「往他的頭部太陽穴、額頭的正前方、後腦勺重擊三下」(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審理筆錄)等情,業據被告自陳無訛。按諸被告攻擊之部位均在頭部,屬人體要害部位,而持重型啞鈴攻擊人之頭部,足以取人性命,當為被告所明知或可得預知,更足稽伊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犯意。
④又被害人李世緯頭部前額、左眼瞼上下緣、上下嘴唇左側、左耳及頭部後面
出現九處撕裂傷。其中前額、左耳及二處頭部後面計四處為三叉形撕裂傷,其中最大者位於前額處,為四╳一‧八公分,其餘五處為線形撕裂傷,最長者為四‧二公分長,位於上眼瞼處。此九處撕裂傷皆出現組織間橋及邊緣性瘀傷。於頂骨、左顳骨及枕骨處並出現粉碎性顱骨骨折,其中最長者為十一公分。由此推測頭部之九處撕裂傷皆由沈重之鈍器所傷,且此鈍器應具有三叉形之斷面,依此判斷兇器符合現場尋獲之啞鈴之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一八二一號函附之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0八四九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參諸被害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受傷部位多達九處,益見被告下手之重。
⑤再參諸現場血跡遍地,床上、牆壁、電視機亦有明顯血跡,足見被告下手之時力道之猛。
(二)又被害人李世緯確係因遭毆打,致頭部、右脅及右背多處鈍器傷,併顱骨粉碎性骨折、腦損傷、肋骨骨折、肺臟及胸腔出血,造成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之情,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及解剖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又案發現場拾得之煙蒂,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被告甲○○之DNA—STR型別相同,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刑醫字第0九一0一五九三一九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至於被告之衣服、褲子、鞋子等物經鑑定結果雖未發現血跡班,然稽之該鑑定期間距離案發時間已有相當時日,且被告自陳於返家後立即以洗衣粉清洗過(見偵查卷第一六六頁),是以,據此仍難推翻本院對於被告有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又自被告於行兇後之反應為:「我用肥皂粉灑在客廳上,有潑水,我記得用腳踩著布擦,因為當時地上很噁心,連我自己都不敢看,還有灑鹽巴,在客廳亂灑。」、「(如何離開現場?)騎他的機車,因為他的鑰匙就放在桌上,我就順手拿著他的鑰匙騎車離開,離開後就直接回我住處,我騎了約半個小時,我出了中山北路後,由縱貫線往中壢的方向,到中壢魚市場右轉,到中壢市公所就左轉,就到我的住處。」、「(你當時有無戴安全帽?)有。」(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審理筆錄),而返家後並立即將沾有血跡之衣物清洗滅跡等情觀之,再加上被告嗣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案發當時之狀況、細節均陳述甚詳、記憶清晰,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顯屬正常,而無何瑕疵自明。
二、又訊據被告固坦承將被害人李世緯所有之機車騎走,並供自己騎乘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被害人李世緯同意將該車交予伊抵債云云。經查,究竟被告與被害人雙方是否有債務糾紛,因被害人已死亡,無從驗證,然稽之被告先於警訊中供稱:被害人係同意將該機車「借」予伊去找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審理中一度陳稱:「(你為何會騎走他的車?)因為當天我的錢買酒花完了,所以我就騎他的車回中壢住處。」、「(你是要離開時,才臨時起意要騎他的車?)是。」,再於本院辯論終結期日供稱:伊提議以機車抵債,被害人並未同意,最後雖有說伊可將機車騎去,但並不甘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審理筆錄),先後所辯已有歧異。參諸被告離去之時係將被害人整串之鑰匙取走,其中包括房間鑰匙、機車鑰匙,共約二、三支之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稽之卷內照片所示,該串鑰匙共有五支,倘被告僅意在借用或以該機車抵債,豈可能將全部鑰匙取走?又實際上被告自取得該車後,每日均資以騎乘使用,此據被告自陳無訛,核與證人即被告同居女友丙○○證述相符,更可見被告已將該機車據為己有。綜上堪認被告確有於竊盜該機車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所辯被害人曾同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甲○○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二十九張、兇器照片一張、查獲時照片十張、發票一張、錄影帶翻拍照片十張、監視錄影帶一卷、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報表、贓證物領據各一份及扣案之啞鈴、襯衫、牛仔褲、脫鞋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殺人、侵占犯行均足堪認定。
四、按被害人雖死亡,然其生前所有之財產權利,均於其死亡時,當然由其繼承人全數繼承,並依其生前占有狀態悉移轉於繼承人,故本案被害人 陳世緯 所有之機車於其死亡後,應係在其繼承人持有之中,並非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該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四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六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十二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十四號法律問題可資參照)。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殺人、竊盜罪二行為,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前於八十五年間曾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殺人罪、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加重。爰審酌被告甲○○素行不佳、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動機為索討債務糾紛引發口角、以啞鈴重擊被害人頭部之殺人手段,又事後坦認主要犯行,並多次表明輕生之念頭,此據證人丙○○證述明確,顯見被告確有悛悔之意,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竊盜之機車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啞鈴,雖係被告甲○○用以犯本案殺人罪之兇器,然該兇器為被害人李世緯所有,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又扣案之襯衫、牛仔褲、脫鞋雖為被告行兇之所著之衣物,但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