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51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周聖謙
被 告 邱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
伍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5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與敦化南
路1段口圓環西往東方向行駛第2車道,因其向右變換車道時
,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其右前車頭撞及沿
同向第3車道行駛由訴外人 林宏明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與同向第2車
道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碰撞,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係
原告承保訴外人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所
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51,607元將系爭車
輛修復,完成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51,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第29頁),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1月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1076007452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等交通事故資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81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順益公司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
車輛修理費251,607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係103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頁),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工資145,314
元、零件106,293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3年6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6年1月5日止,已使用2年7個月
,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33,212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加上工資145,314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應為178,526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78,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39222│106293×0.369=39222│67071│000000-00000=67071│
├──┼───┼────────────┼───┼─────────┤
│二│24749│67071×0.369=24749│42322│00000-00000=42322│
├──┼───┼────────────┼───┼─────────┤
│三│9110│42322×0.369×7/12=9110│33212│00000-0000=33212│
├──┴───┴────────────┴───┴─────────┤
│註:元以下4捨5入。│
└─────────────────────────────────┘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