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3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李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截至民國95年2月27日止,積
欠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5萬7,972元(本金5萬元、餘
為已到期利息)未給付,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嗣原告輾轉
受讓上開債權。又,被告另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貸款,截至94年10月18日止
,亦積欠借款債務13萬3,297元(本金11萬9,932元)未給
付,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嗣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爰依
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972元,及其中5萬元自
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297元及其中
11萬9,932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大眾銀行信用貸款債務5萬7,972
元,及其輾轉受讓取得上開債權等節,有大眾銀行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中華商銀信用貸款債務13萬3,297
元,及其輾轉受讓取得上開債權等節,並提出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資料、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憑。查,中華商銀係讓與
計算至94年10月31日止之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有上開債
權讓與證明書可佐,則原告受讓債權後,請求被告給付13萬
3,297元及其中11萬9,932元自94年11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94年10月19日起
至同年月31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