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609號
原   告  黃小凡
被   告  劉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與信義路一段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7年5月11日11時05分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與信義路一段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等待紅
燈號誌尚未變換成綠燈前即貿然起步,致與原告駕駛之系爭
A車發生擦撞,造成系爭A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萬5,283元(包含工
資2,200元、烤漆5,000元、零件2萬8,083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3萬5,283元。
二、被告則以:事故當時被告是由凱達格蘭大道往景福門,是兩
段式左轉,而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原告往信義路一段
方向是紅燈,行人已開始穿越信義路,原告未注意闖紅燈因
而不慎撞擊系爭機車,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另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騎乘系
爭機車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原告之系爭汽車受損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臺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6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等待紅燈號誌
尚未變換成綠燈前即貿然起步,致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
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其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
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等待
紅燈號誌尚未變換成綠燈前即貿然起步致與原告駕駛之系
爭A車發生碰撞云云。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畫面(均以光碟時間說明)結果顯示:「1、檔名
:107.00000000中山信義02分40秒肇事,(下稱系爭A影
片):2:36,畫面左上方出現行人進入信義路一段北側
車道,沿斑馬線自北向南橫越信義路一段。2:39,原告
駕駛系爭汽車出現於畫面右下方,準備西向東進入信義路
一段北側車道。2:40,系爭汽車緊急停車,系爭A車右前
方有訴外機車停下查看事故情形。2:44,原告開車門下
車至車頭右前方查看,系爭汽車兩旁陸續有車輛經過。」
、「2、檔名:107.00000000中山信義口02分35秒肇事(
下稱系爭B影片):2:36,畫面左上方景福門圓環東南側
中山南路南向北慢車道機車開始沿環外道路前進,快車道
汽車亦開始前進。2:40,畫面右方出現系爭汽車,西向
東行駛欲進入信義路一段北側車道。2:41,系爭汽車消
失於畫面左側。」、「3、檔名:107.00000000中山南信
義02分26秒A車環內往東(下稱系爭C影片):2:24,畫
面右上方出現系爭汽車沿景福門內側繞行圓環,其右側車
輛沿環內直行北向南進入中山南路,系爭汽車繞行至景福
門南側環內第2車道停止線前。2:28,景福門東側停等車
輛開始繞行圓環,系爭汽車繞圓環西向東前進越過停止線
,其後方車輛沿環內車道直行北向南進入中山南路。」,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5頁背面),觀
諸系爭A影片畫面2分39秒至2分40秒處,固堪認二車當時
係分別由西向東及由南向北行駛至景福門圓環東側時發生
碰撞,惟觀諸系爭A影片顯示,2分36秒時事故發生前已有
數名行人北向南開始通過信義路一段行人穿越道,同時間
之系爭B影片2分36秒處顯示中山南路南向北快、慢車道車
輛開始沿圓環道路前進後,系爭汽車始由西向東疾駛而過
,而系爭C影片2分28秒處亦顯示系爭汽車越過圓環停止線
時其後方車輛已由北向南進入中山南路,復參諸員警製作
之現場交通號誌運轉時向圖顯示,景福門環內西往東即信
義路一段之號誌(即系爭汽車之行向號誌)為紅燈時,環
外號誌中山南路南向北慢車道之號誌(即系爭機車之行向
號誌)為綠燈(見本院卷第49頁)等情,堪認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沿景福門圓環內側車道西向東行駛至事
故地點時,其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仍繼續加速通過,未注
意右方遵行綠燈號誌之系爭機車已行駛而至,因而發生碰
撞,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尚難認定被告具有何過失,故原告
上開主張,難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
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萬3萬5,2
8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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