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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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3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林美玲 即 林恩慈 即 林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除如主文第2項所示部分,
另請求自民國95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之1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審理中撤回上開違約
金之請求。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個人信用貸款,截至95年2月27日止,積欠應付借款本息款
新臺幣(下同)3萬2,805元(本金2萬9,024元,餘為已
到期利息)未給付,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又,被告另向
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領用該
銀行核發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或於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應依該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
付,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遲延利息,詎截至
94年12月26日止,積欠應付帳款12萬6,296元(本金11萬3,4
57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給付,屢經催索,
亦置之不理。因原告輾轉受讓上開2筆債權,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借款本息、信用卡應付帳款本息,
以及其輾轉受讓取得本件債權等節,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事項條款、現金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歷史交易帳戶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通知函等為證,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