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57號
原 告 鄭幸子
被 告 孟宏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35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107年度附民字第354號卷第1頁反面),嗣就其
請求200,000元部分,變更為請求126,095元(見本院卷第
42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與原告交往期間,曾受原
告委託代辦門號解約,因而取得原告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本,於105年4月間,明知原告並未同意將其名下申辦之台
哥大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攜碼至亞太電信公司,竟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
於105年4月7日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信義直營店,持原
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保卡正面影本,向訴外人
莊勝偉 佯稱:伊受原告委託欲將上開2門號攜碼至亞太電信
公司,申辦蘋果牌6S型號之行動電話手機2支云云,並在亞
太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各1份、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各1份、
iPhone交機檢核表各1份、iPhoneNP免預繳Gt購機方案36
期專案同意書各1份偽造「鄭幸子」之署名共計10枚後,將
該等偽造文件交予莊勝偉而行使之,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
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以
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
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事實理由均爭執等語,做
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於104年2月與原告交往期間,曾受原告委託代辦門
號解約,因而取得原告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於105年
4月間,明知原告並未同意將其名下申辦之台哥大電信公司
門號0000000000號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攜碼至亞太電信公司,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05年4月
7日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信義直營店,持原告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全民健保卡正面影本,向莊勝偉佯稱:伊受原
告委託欲將上開2門號攜碼至亞太電信公司,申辦蘋果牌6S
型號之行動電話手機2支云云,並在亞太電信公司門號0000
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份、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各1份、iPhone交機檢核表各
1份、iPhoneNP免預繳Gt購機方案36期專案同意書各1份
偽造「鄭幸子」之署名共計10枚後,將該等偽造文件交予莊
勝偉而行使之,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33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前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4頁),原告對
此不爭執,被告亦稱對前開刑事判決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
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96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遠傳第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遠傳
門市合約確認單、永豐銀行帳單、安泰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
書、台灣大哥大小額付費帳單等資料為憑(見107年度附民
字第354號卷第2頁至第13頁),並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33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4頁)。被
告對此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而爭執其證據力(見本院卷第
42頁至第43頁),惟被告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闡明曉諭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關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後,已陳稱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
43頁),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
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事實理
由僅以空言爭執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即非有據,難以憑採
。準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126,095元等語,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7月18日(見107年度附民字第354號卷第14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
095元,及自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
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