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陳熙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8月6日與原告簽立現金卡
契約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利息依年息15%,採固定利
率按日計息,並依約定書第5條、第8條及第9條之約定,被
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給付遲
延後之利率按年息20%計算,借款人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迄今尚積欠新台
幣(下同)49,691元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
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現金卡/隨易金交易紀錄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
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