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708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劉戊琴 即程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及其中新
臺幣柒仟貳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肆元,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
佰玖拾玖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為原
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金
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
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
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
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
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
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
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
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依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第五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
終止契約時,承租人並應支付未到期租費總額之違約金予出
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
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
商(見本院卷第14頁),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尚非無據,惟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
公司)既已取回前開依系爭契約提供予被告使用之影印機(
見本院卷第63頁),可將影印機再行出租,而原告金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亦毋庸再提
供被告維修服務及耗材、零組件,則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
司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新臺幣(下同)
2萬2,400元(計算式:1,400元16=2萬2,400元)、
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9,600元(計算式:600元×16=9,
6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故分別酌減至相當於2個月租
金總額2,800元(計算式:1,400元2=2,800元)及終
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1倍金額600元為
適當。又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2項約定,可歸責於承租人並
應支付未到期租費總額予出租人作為違約賠償等語,核其性
質,應屬損害賠償之預定,揆諸前開說明,就違約金2,800
元、600元部分,當無從請求週年利率8%遲延利息賠償損
害。故於加計被告分別積欠原告震旦公司租金1萬6,800元
、金儀公司計張費用7,200元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萬9,600元,及其
中1萬6,8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儀公司7,800元
,及其中7,2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仍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
為供擔保之諭知,附此敘明;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40元
合計1,24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