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6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林思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伍仟肆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6月27日與訴外人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簽立國民現金申
請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聲請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240,000
元貸款,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63,355元(
含本金55,477元、已計利息7,878元及違約金489元)及約定
之利息未清償,而該債權業經聯邦銀行讓與原告。為此,爰
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貸款融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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