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克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壹捌公克),及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空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民國99年12月14日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9932300400號移送書報告被告葉克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被告已因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中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118公克),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97756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2320公克(含1袋),淨重0.112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
0.111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9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97756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為違禁物無誤,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一併視為毒品違禁物,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