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習文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461號,原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3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壹佰元(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九八八號)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習文涉犯賭博罪乙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7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100元(本署99年保管字第988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徐習文於民國99年2月25日為警查獲之賭博犯行,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於99年3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3767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100元,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徐習文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