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0五號上訴人 陳昱丞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卷內全部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昱丞有如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第三審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於形式審查之範圍,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開庭前,上訴人曾至竹崎鄉公所申請調解,在和解當中,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萬元,賠償對方並道歉;且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對方無照駕車並逆向行駛所引起,而上訴人在原審開庭時已認罪,盼望從輕量刑,並誠心的與對方和解、道歉、反省自己的不是,同時提出診斷證明及殘障手冊,以證明頭部因車禍連續二次顱內出血而開刀二次,目前每天以藥物控制癲癇症,還得賺錢照顧妻與子女,請能夠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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