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365號、98年度緩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功率放大器(VHF-IKW)貳臺及分配器壹臺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國容(聲請書誤載為 劉國榮 )涉犯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3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功率放大器(VHF-IKW)3台、STL接收機、激勵器、分配器、電源供應器(RSP-1500-48)及濾波器1台等物(由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代保管中),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國容於民國97年5月間某日起,在由 范俊清 (另案由本院98年度審簡上字第108號判決)提供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及圍牆內附屬庫房內,非法架設發射器材設置廣播電台,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
1項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
23日以98年度偵字第332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4月15日確定,並於99年4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上開扣案之功率放大器(VHF-IKW)3台、STL接收機、激勵器、分配器、電源供應器(RSP-1500-48)及濾波器1台等物(由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代保管中),均為被告劉國容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有被告警偵訊之供述在卷可稽,惟扣案上述功率放大器(VHF-IKW)1台、STL接收機、激勵器、電源供應器(RSP-1500-48)及濾波器1台等物,業經共同被告范俊清於本院98年度審簡上字第108號判決時併宣告沒收,並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證,是上開物品既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核無重複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沒收,便予駁回。至扣案之功率放大器(VHF-IKW)2臺及分配器1臺等物品,確為被告劉國容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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