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86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崇浩 指定辯護人 余德正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2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崇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0年2月15日執行羈押,並於10
0年5月15日延長羈押2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業據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聽譯文、扣押物品及毒品鑑驗報告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且被告於本案中前曾傳拘無著,經通緝始到案,倘將其交保在外,有高度可能將影響刑事追訴、處罰,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本院為確保本案之嗣後審理、執行之進行,認目前尚無他法可資預防,是本案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以上揭理由請求交保,尚無理由,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皓清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