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3002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5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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