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建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參捌公克),及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空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於民國99年
5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及泉源路口,查獲被告沈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38公克)。
被告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3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查,上開扣案物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6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93824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540公克(含1袋),淨重0.454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
0.453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99年
6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93824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為違禁物無誤,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一併視為毒品違禁物,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