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328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