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253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多功能鉗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多功能鉗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3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90年11月8日判決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1年6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1年8月2日判決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1年7月30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91年9月30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1年9月24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1年10月24日判決確定。上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嗣於91年12月12日,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12月
25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1月13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4年10月25日,94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前開拘役刑部分,94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庚○○、乙○○、甲○○、辛○○、丁○○及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並將竊得之金飾售予不知情之上昇當舖負責人 謝義松 ,另透過跳蚤雜誌刊登之銷售管道,將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手錶售與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現金則供己花用。嗣於96年4月11日7時20分許,丙○○於行竊得手後(如附表編號6所示)逃離時,為戊○○查覺,乃報警處理。迨同日7時30分許,為警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防火巷內逮捕,並當場自丙○○身上起獲供犯罪(如附表編號6所示)所用之多功能鉗子1支及所竊取之財物新臺幣1,100元(業由戊○○領回)。而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前,即向承辦之警員自承該等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部分)及庚○○、乙○○、甲○○、辛○○、丁○○及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乙○○、甲○○、辛○○、丁○○及戊○○及證人謝義松於警詢中之指(證)訴相符,復有被害人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證人謝義松提出之金飾買入登記簿3紙、被告供述竊盜過程之照片22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253號卷第32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51頁)附卷足憑及多功能鉗子1支扣案足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於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攜帶之菜刀1支及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時所攜帶之多功能鉗子1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甚尖銳,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核被告丙○○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其所為如附表編號
4、編號6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起訴書漏未敘及攜帶兇器之事實致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惟業據檢察官更正-見本院96年5月8日審判筆錄)。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加重竊盜罪行經警逮捕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前,即向承辦之警員自承該等犯行,並接受裁判,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偵查卷宗自明,核與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法就該等犯行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數不同之被害人之法益,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91年6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1年8月
2日判決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1年7月30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91年
9月30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1年9月24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1年10月24日判決確定。上開罪刑,嗣於91年12月12日,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12月25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1月13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4年10月25日,94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94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富,竟不思正常工作以取得錢財,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輕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檢察官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所示犯行各求處有期徒刑1年,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編號6所示犯行各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審酌前開情狀,認該等求刑尚嫌過重)。
四、扣案多功能鉗子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犯如附表編號4之犯行時所持菜刀1支,因非被告所有,業為被告所供明,且有照片足資佐證,堪認屬實,復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失竊財物│竊盜方式│├──┼────┼─────┼───┼────┼──────┤│1│96年1月│臺北縣板橋│庚○○│手錶1只│自未上鎖之後│││31日7時│市○○路65││、項鍊2│陽台鐵窗攀爬│││餘(日間│巷49號2樓││條、新臺│侵入住宅內竊│││)│││幣(下同│取財物││││││)3,500│││││││元│││││││││├──┼────┼─────┼───┼────┼──────┤│2│96年1月│臺北縣板橋│乙○○│筆記型電│自未上鎖之後│││31日7時│市○○路65││腦1部、│陽台鐵窗攀爬│││20分許(│巷47號2樓││現金10萬│侵入住宅內竊│││日間)│││元│取財物│├──┼────┼─────┼───┼────┼──────┤│3│96年2月│臺北縣板橋│甲○○│筆記型電│自相鄰建物攀│││1日10時│市○○○路││腦1部、│爬自未鎖之浴│││許(日間│156巷8號││數位相機│室窗戶侵入住│││)│││1臺、手│宅內竊取財物││││││機2具、│││││││現金11萬│││││││元、提款│││││││卡1張、│││││││鑽戒5只│││││││、金塊1│││││││塊、金項│││││││鍊3條││├──┼────┼─────┼───┼────┼──────┤│4│96年3月│臺北縣板橋│辛○○│現金2,00│自未上鎖之後│││25日6時│市○○路93││0元│陽台鐵窗攀爬│││餘(日間│巷7號│││侵入住宅內,│││)││││並持該處之菜│││││││刀1支,撬開│││││││抽屜竊取財物│├──┼────┼─────┼───┼────┼──────┤│5│96年4月│臺北縣板橋│丁○○│現金15,0│自未上鎖之後│││9日6時│市○○路65││00元│陽台鐵窗攀爬│││餘(日間│巷8弄7號│││侵入住宅內竊│││)││││取財物│├──┼────┼─────┼───┼────┼──────┤│6│96年4月│臺北縣板橋│戊○○│現金1,10│攜帶多功能鉗│││11日7時│市○○路65││0元│子,自防火巷│││20分許(│巷8弄3號│││爬至2樓,並│││日間)│2樓│││以該鉗子扭開│││││││後陽台鐵窗上│││││││纏繞之鐵絲後│││││││攀爬侵入住宅│││││││內竊取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