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21號原告信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高靜怡 律師複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捌佰元,及民國9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即新台幣陸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8日向原告租用飛利浦電子交換機,約定每月租金(不含稅)新臺幣(下同)26,600元,每年319,200元(合約第4條),租用合約租期5年,期滿得1次延長2年(附註第1條),被告於租期未滿中途解約,原告得立即撤回設備並沒收已繳未到期租金,並另繳至租約期滿租金給予原告以為賠償(附註第2條),租期中擴充設備,其租金之計算如交換機優惠租用辦法之表所示(附註第3條),有兩造所簽立的租用合約書(本約)、交換機優惠租用辦法(下稱租用辦法)可稽(被告除依合約租用交換機組外,更於租期中擴充設備,有被告公司所簽認之歷次維修紀錄暨派工單可稽。被告於94年12月26日未附理由終止租用合約,要求原告於94年12月24日前往拆機,原告於95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終止契約並無正當理由,要求被告須按約定支付原告未到期之租金以為賠償,原告於95年3月10日前往拆回機具器材,爰依前開租用辦法附註第2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到期之合約租金及擴充設備租金共計3,290,679元(見原證6之計算表)作為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與租用辦法之附註2點約定並未牴觸,二者條文均約定如被告中途解約,被告得立即撤回本設備並受收保證金及已繳未到期之租金以為補償,附註第2點並另外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解約起至租期屆滿之租金,此為補充約定,為要約之擴張,二者並未牴觸,多年來兩造契約均如此約定,附件均為契約之一部,二者間均有騎逢章,因高階通信設備因折舊率高,避免被告任意終止契約,故上開約定應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藉以嚇阻被告任意解約。
2、兩造間係通信機具器材之租賃關係,合約第3條所約定之保證金,其性質應屬押租金而非違約金,民法第250條對違約金,根本與租賃合約約定之保證金性質完全不符,實無將之推定為違約金,依最高法院判決闡示,區別保證金與違約金間性質之差異,兩造雖將租賃合約第3條第1款之金額部分刪除,並不表示雙方合意被告中途終止租賃合約時毋須負擔違約金。
3、原告因被告中途終止契約,所受損害為為「P961A話機」滅失63支,「P972A話機」滅失2支,「C933A/DECT」手機滅失5支、「基地台/DECT基地台」滅失3台,有原證5之交換機設備退租點收清單可按,原告向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自國外原廠進口物品,價值為332,900元,且兩造契約第8條亦規定被告遺失設備,按照市價賠償,因此,原告所受損害為332,900元,被告所返還之設備,已無功能,如以購買全新物品評估,價值為4,371,255元(含滅失部分),扣除滅失價值為332,900元,修復費用為4,380,355元,依據台灣飛利浦公司之函覆,足認原告所言非虛,通信器材折舊率高,故原告新品出租均以5年60期攤提成本攤還期,系爭經拆機後之舊品,已無再出租之價值,被告中途解約造成原告可預期租金之損失,每項設備均自裝機日起計算5年之租金,總計為3,290,679元。系爭通信設備因被告拆機及保管不當而受損,迄今尚未回復原狀,並無使用收益之價值,自無損相抵之適用。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7條第9條第3款之擴充設備調整租金,被告均依約給付租金,並未再就原約定另行議定,足見雙方同意依原契約條件履行,被告抗辯租用辦法附註第2條僅限於原合約範圍內之通訊設備云云,顯屬無稽。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0,679元,及至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依本約第3條第1、2款所示「簽約時,甲方(被告)付給乙方(原告)保證金(現金或即期支票)新台幣」、「乙方應於租約期滿而未續約,使用設備歸還、租金付清時,1個星期內將保證金無息發還甲方」。本約第10條第1款約定為「除本合約第9條、第10條所列情況外,任何其他情況中途解約者,乙方得立即撤回本設備並沒收保證金及已繳未到期租金以為補償,甲方不得異議」,上開契約內容並無其他條文就保證金為約定,本約第3條之保證金即第10條所示之保證金;又第10條「沒收保證金及已繳未到期租金」係作為乙方之補償,足見「沒收保證金及已繳未到期租金」係作為甲方中途解約所生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亦即損害賠償範圍僅限於「沒收保證金及已繳未到期租金」,原告依本約僅得就「沒收保證金及已繳未到期租金」主張損害賠償,雙方之保證金既為0元且並無已繳未到期租金,被告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況本約第10條第1款與原證1租用辦法附註第2點之文字均提及中途解約之情事,自不得為不同解釋,租用辦法為雙方開始評估是否立約時,原告單方片面提出之報價,在租用辦法附註條款中擴張,加入本約中所無,不利於被告之損害賠償條款,有違交易公平及誠信原則。觀諸租用辦法提出日期為92年3月18日,第3點「本報價有效期限至APR.30'2003為止」,附件之報價單僅為雙方開始評估是否立約之初步條件,原告提出報價單後,於同年4月28日簽訂本約,雙方就本約曾多處刪改(請參見原證1第3條、第4條第2款、第6條第2款、第9條第1款及第3款、第11條第3款),並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蓋章確認,足見雙方立約之真意係依照本約履行,已取代原告單方片面製作之報價單,雙方之真意係依照報價單上之條款履行,其後又何須締結本約,皆可證明立約真意應以本約為準,租用辦法之數量如附件IS-101401-R2號報價單所列(以下簡稱本設備)」,故附件之目的既作為報價單使用,原告於報價單附註增列與報價無關且與本約不一致之條款,應無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本約並未約定附件為契約之一部,與其他條文有相同效力,租用辦法之效力為何尚有疑義,縱附件可為契約之一部,附件與本約牴觸時,當以本約為準,如契約有附件時,如認附件為契約之一部,雙方均會明文約定本約之附件以及後續補充修訂之換文,均視為契約之一部份,與本約具有同等之效力。若附件與本約條文有所牴觸,以本約為準,或類似之條款,然原證1本約中雙方並未就附件之效力加以約定,應認為以本約為立約真意。
(二)租用辦法附註第2點約定「另繳至租約期滿租金(扣除已繳之保證金)」為一未確定之數額,另參原證6所示,「95/1/1起再重新議價」,足見從95年1月1日起,兩造合意就租用之產品型號、數量、規格及租金重新議定,既自
95年1月1日重新議定租金,應解雙方有終止合約另行締約之合意。且本約第2條應適用於本約第1條之標的,擴充設備之部分應依本約第7條之約定,由雙方會同修改租金及租約,原告有自有會同修改租期之義務,原告未盡此義務,自不得就擴充設備之部分,亦算入本約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況如損害賠償並無營業稅之問題,故原證6之請求金額應扣除百分之五之營業稅,而以原租約租金計算26,600元,乘以30期,應為798,000元。
(三)租用辦法附註第2點之約定,其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而非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其數額之適當與否,應視原告是否因被告之終止契約,受有實際上之損害,實際損害之數額,雖原告主張原證1附件之附註第2點約定為「另繳至租約期滿租金」,惟被告之終止租約,使原告無須提出設備供被告使用亦無須提供服務,進而得就該設備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原告應無實際上之損害可言,如被告依約須給付原告至租約期滿租金,無異於原告無須提出設備供被告使用亦無須提供服務,卻可享有相應之對價,對於被告而言,變相剝奪被告終止契約之權利、本約第10條之中途解約之約定亦成具文,縱本院認原告主張違約金之數額無酌減之必要,惟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應有民法上損益相抵之相關規定之適用。被告之終止租約亦使原告無須提出設備供被告使用亦無須提供服務,因此得就該設備租予他人收取租金而無須負擔之人力成本、行政成本之利益,應加以扣除。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5年8月15日筆錄,本院卷第135頁)
(一)被告於92年4月28日向原告租用飛利浦電子交換機,雙方約定每年租金為319,200元,租期為裝機開放使用日起5年。
(二)被告於94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合約,原告於95年3月10日前往拆機。
(三)對原證1真正不爭執,且本院卷第11頁契約附件即為契約之一部份。
(四)對原證6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136頁)。
(五)被告於95年1月1日起未付租金。
二、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5年8月15日筆錄,本院卷第135頁):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原證1之附件電子交換機優惠租用辦法附註第2點約定「甲方(被告)於租期未滿中途解約,乙方(原告)得立即撤回設備並沒收已繳未到期租金,並另繳至租約期滿租金(扣除已繳之保證金)給予乙方以為賠償,甲方不得異議」。兩造是否已達成合意?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載有明文。依據兩造本約第1條約定,本件承租標的之設備名稱、型號、規格、數量、租金均如附件之租用辦法IS-101401-R2號報價單所列,本件租賃標的物及租金既已列為附件即租用辦法,並以本約第1條引用契約附件租用辦法之內容作為本約之內容,而租用辦法之報價單日期為92年4月18日,報價有效日期為92年4月30日止,兩造簽約日期為92年4月28日,足見,被告係基於上開租用辦法之租金、租賃標的物之內容,始同意簽定本約,足見兩造對於租用辦法之內容應有合意,且經本院勘驗後租用辦法係附在契約中間,並加蓋騎逢章(見本院卷第136頁,95年8月15日筆錄),足見,兩造當事人確實有原證1附件之租用辦法列為契約之一部份之合意,準此,被告抗辯租用辦法僅為報價單,而非本約之一部份云云,自非可取。
(二)兩造就上開約定已達成合意,則:
1、原證1之本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與原證1附件第2點約定相互牴觸時,應以何者有效?「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依據本約第10條約定「除本合約第九條、第十條所列之情況外,任何其他情況中途解約者,乙方得立即撤回本設備並沒收保證金及已繳未到期租金以為補償,甲方不得異議」,租用辦附註第2點則約定「甲方於租期未滿前中途解約,乙方得立即撤回本設備並沒收保證金及已繳未到期租金以為補償,並另繳至租期屆滿之租金(扣除已繳之保證金),甲方不得異議」,二者均就被告中途終止契約所為之約定,然揆之前開說明,兩造就已就附件1之租用辦法作為契約之一部份,原告均依租用辦法所示之租金給付,原告則依據租用辦法所示之設備數量出租,顯然被告已對原證1附件報價單所為擴張之要約予以承諾,自得適用原證1附件租用辦法第2點之約定。準此,被告抗辯兩造以正式之原證1合約取代之原證1附件租用辦法之條款云云,並非有據。
2、兩造就終止契約之情形,是否並無違約金之約定?租用辦法第2點為兩造有關違約金之約定,該約定是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⑴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最高法院
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可按。依據本約第3條第1款係約定有關保證金之約定,本約之保證金之性質上應為押租金性質,僅在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核與違約金之性質不同,有關兩造終止契約所生之違約金約定,則約定於本約第10條第1項及租用辦法附註第2點,準此,兩造並非無違約金之約定。至於本約第10條第1項及租用辦法附註第2點均約定,記載「中途解約即已沒收已繳之保證金」等文字,係以沒收保證金作為計算違約金之方法之一,並非被告未交付保證金,即無違約金之約定,準此,被告抗辯本約第3條約定保證金係違約金之性質,雙方既合意將第3條第1款之金額部分刪除,足見雙方合意被告中途解約時毋須負擔違約金云云,自非可採。
⑵「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準此,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租用辦法附註第2點約定「甲方於租期未滿前中途解約,乙方得立即撤回本設備並沒收保證金及已繳未到期租金以為補償,並另繳至租期屆滿之租金(扣除已繳之保證金),甲方不得異議」,兩造並未於契約明定該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揆之前開說明,上開約定應為賠償性違約金。因此,原告主張該約定係嚇阻被告不得任意解約之約定,應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並非可取。
(三)被告請求依據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1、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
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判例意旨參照)。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據租用辦法附註第2點約定「甲方於租期未滿前中途解約,乙方得立即撤回本設備並沒收保證金及已繳未到期租金以為補償,並另繳至租期屆滿之租金(扣除已繳之保證金)係懲罰性違約金,自不得請求酌減云云,並非有據,本件仍應審酌原告實際損害之情形,核定違約金是否適當。
2、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附理由終止租約時,所受損害為為「P961A話機」滅失63支,「P972A話機」滅失2支,「C933A/DECT」手機滅失5支、「基地台/DECT基地台」滅失
3台,有原證5之交換機設備退租點收清單可按,原告向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自國外原廠進口物品,價值為332,900元,且兩造契約第8條亦規定被告遺失設備,按照市價賠償,因此,原告所受損害為332,900元,被告所返還之設備,已無功能,如以購買全新物品評估,價值為4,371,255元(含滅失部分),扣除滅失價值為332,900元,修復費用為4,380,355元云云。經查,依據本約第8條約定,本設備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善盡機器設備愛惜使用之責,若有不正常使用或不當保管,以致本設備損壞或遺失者,被告應依市價負賠償責任,準此,不論被告是否終止契約,致機器設備遺失或損害,原告自得依據上開約定請求機器及設備本身之損害賠償,本件係請求因被告終止契約所生之違約金賠償,核與本件核定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之情節不同,原告有上開損害,自應依上開第8條之約定,請求設備部分損害之損害賠償,自不得作為審核違約金之標準。
3、依據原證1附件之租用辦法上記載「回估舊設備分60期攤提每期扣3,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準此,本件設備於舊設備回收後,經計算折舊後,仍有舊設備之價值,原告主張本件設備回收後已無使用價值,而以新品計算損害賠償云云,並非可取。至於台灣飛利浦有限公司於96年4月25日以飛法字8號函覆本院稱「歐洲國家人工成本較高,故計算來回運費,維修料件及人工成本費用後,大部分設備維修單價高於新購設備單價」云云(見本院卷第194頁),然上開回函應指舊設備損害而送回歐洲國家維修之情形,然本件被告交還設備於原告,大部份均無故障,有原證5之點收清單可按,況依據本約第11條約定,本件設備如有故障,均由原告負責維修,原告並非無維修能力,並非均須送回歐洲原廠修復,因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所回收之設備是否均須送回歐洲原審檢修,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因此支出檢修費用,準此,上開飛利浦公司之函文亦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再者,依據本約6條約定:租約期限屆滿前,若被告不為續租之書面意思表示,視為同意續租,茲後於租約屆滿前,被告若不願意續租應賠償原告一個月租金,準此,兩造就租期屆滿後再行續租若被告終止租約,原告僅請求一個月之租金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參之本件租期原為60期,尚餘30期,本件租賃標的物之設備尚有殘餘之價值,且原告亦無須再提供人員、服務、設備供被告使用,再者,原告並未實際舉證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金額,本院審酌以上各項情狀,認本件以未含稅之租金三個月即79,800元(26,600x3=79,800)作為違約金,應屬適當。
5、本約第7條約定:被告得要求在不更換本設備情況下擴充同一本機內分機數及外線數,原告應於三個月內完成之,並會同原告修改租金及租約,原告得酌收服務工資及交通費用。
準此,依據兩造約定,若被告要求擴充設備,應修改租約及租金,然兩造並未就擴充設備部分另訂新約,就擴充設備部分,自無從適用本約或附件之租用辦法有關違約金之約定。
準此,原告主張就擴充設備部分,請求未到期之租金作為違約金,顯非有據。
6、被告抗辯依據原證6所示,原告曾於94年中表示就7月以後至同年12月31日止,不列入租金計算,且於95年1月1日起再重新議價,應認雙方有終止合約而另行締結新合約之合意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然查,本件並未另訂以書面或言詞另訂新租約,至於租賃期限中調整租金,並非即有另定新租約之合意,被告此部份抗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用辦法附註第2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7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
6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