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19號原??告丁○○?住 臺北 市??丙○○?住桃園縣??戊○○?住同上??壬○○○?住臺北市??辛○○○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信仁 律師?????? 沈志成 律師上一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己○○???????????住臺北市○○○路○段○○號3樓原???告乙○○被告 元誠 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5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丁○○起訴後,原告丙○○、戊○○、壬○○○及辛○○○始以 洪林八寶 之繼承人身分,具狀聲請追加為原告,而 渠等 與原告丁○○於本件就所繼承由洪林八寶所共同簽發(共同發票人尚有民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潤公司〉、 王金寶 、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5萬元、發票日為民國83年7月13日、到期日為84年6月1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務,既未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主張或抗辯,則本件訴訟對於該等原告即須合一確定,另被告對此等當事人之追加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3頁),故原告丙○○、戊○○、壬○○○及辛○○○嗣後所提訴之追加,依據前揭規定,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洪林八寶之繼承人除前揭丁○○等5人外,尚有乙○○1人,而丁○○等5名原告復未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所為之主張或抗辯,參照前段說明,本件訴訟對於乙○○而言,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次經本院以95年12月7日板院輔季95年度訴字第1519號函依聲請函請乙○○於文到10內陳述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之意見,該函文於96年1月2日寄存送達(96年1月12日始生送達效力)後,乙○○並未遵期陳述意見,亦無不能陳述意見之正當理由,本院乃再於96年
1月29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此裁定嗣於96年2月6日寄存送達於乙○○(96年2月26日始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36頁),其迄今仍未陳明追加為原告之意思,依據同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即應視為已一同起訴,附此說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本於系爭本票對洪林八寶全體繼承人之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係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洪林八寶之簽名係偽造,但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就該張本票是否偽造、票據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確有不明。原告所欲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否既不明確,並有導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受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即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
四、本件原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民潤公司於83年間向訴外人三商行大信販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商行公司)借款,民潤公司為擔保其借款債務之清償,乃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三商行公司。惟因民潤公司未如期清償,三商行公司乃於84年6月22日持該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院亦於84年6月29日以84年度票字第10587號裁定准許之。嗣三商行公司於85年間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後,被告即以該本票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但因執行並無效果,該院乃於94年7月8日製發債權憑證予被告。其後,被告因於查知原告等共同繼承人於洪林八寶死後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隨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封原告丁○○之房地,原告丁○○一時不察且為避免房地遭到拍賣,乃不得已出面與被告協調,雙方並於94年12月22日以47萬元達成和解並簽訂還款約定書,同日,原告丁○○即匯款47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被告亦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嗣經原告丁○○與親友討論後,均認洪林八寶早在83年間
即已老人癡呆,並長期臥病在床,根本不可能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又經比對系爭本票與洪林八寶生前辦理變更印鑑時所提出之變更印鑑申請書後,其印鑑印文雖屬相同,但筆跡卻顯然不同,可知系爭本票上洪林八寶之簽名,應屬偽造。洪林八寶既未於該本票簽名蓋章,依法自不負票據責任,故其全體繼承人自亦無庸負清償票款之責。
㈢原告丁○○雖於94年12月22日以47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給付47萬元予被告,但係因擔憂住宅遭拍賣所致,倘其當時已知系爭本票上洪林八寶之簽名係偽造,自不可能與被告達成和解,故原告丁○○承諾以47萬元清償之意思表示,實係錯誤所致。嗣原告丁○○亦於95年4月14日去函被告撤銷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兩造於94年12月22日所簽定之還款約定書既經原告依法撤銷,則被告受領47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47萬元。
㈣被告雖主張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謂過失,乃抽象輕過
失之意,但在現存判解中,尚難覓其依據,況採抽象輕過失說,對於表意人未免失之過苛,致使表意人無行使撤銷權之機會,本為多數學者所不採。此過失之有無,自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較能與立法意旨相呼應。本件原告丁○○因房地遭到查封而不得已出面與被告協調時,因信任被告所持債權憑證之公信力而以為洪林八寶生前負有系爭本票之債務,並為避免房地遭到拍賣,乃與被告簽訂還款約定書。次因不僅原告丁○○或一般民眾,均會因為信任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所具之公信力及擔憂住家遭到拍賣而為類似錯誤之意思表示,縱係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人亦無例外,是原告丁○○實無過失情事可言。
㈤前揭還款約定書既定明:「乙方(即原告丁○○)與甲方
(即被告)前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乙方迄今94年12月22日(至簽約日止),尚積欠甲方本金總計536,949元整仍未清償…」,足認原告丁○○於簽訂該合約書時,所為關於其與被告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尚積欠50餘萬元此一意思表示內容,有所錯誤,故原告丁○○自得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退步言,縱認原告丁○○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屬於動機錯誤之一種,惟其既對被告是否具有債務人之資格?系爭和解書之標的即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事實有所誤認,依據民法第88條第2項及 施啟陽 教授之見解,亦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而得依法予以撤銷。再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既係在依約還款後始發現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而此本票又係原告丁○○與被告達成和解之依據,另原告丁○○亦係因誤認被告為債權人,始與之達成和解,依據前揭規定,原告均得依法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
㈥爰聲明:
⒈確認民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金寶、乙○○及洪林八
寶等4人於83年7月13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84年6月15日到期,票面金額為55萬元整之本票乙紙,其中被告對洪林八寶之全體繼承人(即丁○○、丙○○、戊○○、辛○○○、壬○○○、乙○○等6人)之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整,暨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㈠系爭本票上洪林八寶之發票行為,應係其本人親為,而非偽造、變造,理由如下:
⒈三商行公司曾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該院則以84年度票字第10587號裁定准許之,嗣此裁定亦已確定。洪林八寶本人當時既未就本票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亦未提起確認本票債全部存在之訴,足見其本人對該票據之真正並無異議。
⒉原告乙○○亦為共同發票人之一,其既為洪林八寶之子
、本件其餘原告之兄弟,倘系爭本票上洪林八寶之簽名確非洪林八寶所親簽,按理乙○○應於收受裁定後提出爭執或異議,以維護其母之權益,但其迄今亦未就系爭本票上洪林八寶之簽章真偽有所爭執,足證票據上之簽章應屬真正。
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乃證明權利、身分之
重要文件,按理應由所有權人妥善保管之,而洪林八寶於簽署本票、授權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時,既將其所有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提供予三商行公司,作為財力證明,復提供國民身分證以供對保,足證其係本人親自簽署。
⒋系爭本票上洪林八寶之印文,由外型觀之,並非一般電
腦刻印,而需由人工設計字型,再一刀一刀雕刻,絕非短時日內得以完成。如欲偽造本票,根本無需如此大費周章,足見該印章為洪林八寶本人保管,並簽發系爭本票蓋印於上。
⒌本件被告對系爭本票簽章之真正,已盡舉證責任,倘原
告主張其上洪林八寶之簽名為偽造,自應由其舉證證明之。
⒍民法第3條第2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
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票據法第6條:「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本件系爭支票上洪林八寶之印文既與其印鑑章之印文相同,且印鑑章按理應由洪林八寶本人妥為保管用印,何來偽造、變造之情形,依據上開條文,洪林八寶應負票據清償責任。
㈡系爭本票既屬真正,則原告丁○○即無錯誤可言(本院卷
第88頁),況其於不動產遭被告向法院聲請查封之94年12月22日當日,即與被告達成協議並繳納款項,其此種未經查證即行繳款之行為,顯屬輕率,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在現今社會交易行為上顯已構成抽象輕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原告自無撤銷其所為承諾意思表示之餘地。
㈢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下列各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10587號裁定、同院94年2月22日北院錦家家94科繼74字第0940000705號函、還款約定書、匯款單、民事強制執行撤回聲請狀、存證信函、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4至11頁、第25至29頁、第51頁)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㈠民潤公司於83年間向三商行公司借款,並交付系爭本票予
三商行公司,以擔保其借款債務之清償。惟因民潤公司未如期清償,三商行公司乃於84年6月22日持該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院亦於84年6月29日以84年度票字第10587號裁定准許之。嗣三商行公司於85年間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後,被告即以該本票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但因執行並無效果,該院乃於94年7月8日製發債權憑證予被告。嗣被告因發現洪林八寶之繼承人(即本件原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查封原告丁○○之房屋。
㈡原告丁○○於94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訂還款約定書,並於
同日匯款47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被告亦於同日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
㈢原告丁○○於95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表明:其對被告承
諾以47萬元清償之意思表示實係出於錯誤所致,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伊於94年2月22日所為之承諾,被告並已收受該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0頁)。
㈣系爭本票上洪林八寶之印文,與印鑑卡之印文相符(本院卷第111頁)。
㈤洪林八寶於84年8月31日死亡,其生前未曾受禁治產之宣告(本院卷第111頁)。
㈥原告等6人乃洪林八寶之繼承人。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上洪林八寶之印文是否係遭盜蓋?簽名是否偽造?㈡原告丁○○簽訂還款合約書,是否屬於意思表示之錯誤?得否撤銷之?茲分述如下:
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上洪林八寶之印文既與印鑑卡之印文相符乙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其就該印文係遭人盜用一事,自應負擔舉證責任甚明。惟觀其歷次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論及該印鑑章係遭何人於何時何地盜用,亦未就此盜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遽認其所言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洪林八寶早在83年間即已老人癡呆,並長期臥
病在床,根本不可能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又經比對系爭本票與洪林八寶生前辦理變更印鑑時所提出之變更印鑑申請書後,筆跡卻顯然不同,可知系爭本票上洪林八寶之簽名,應屬偽造云云,然而,兩造既均不爭執洪林八寶未曾受禁治產之宣告,則關於洪林八寶於83年間實際上已無行為能力乙節,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待證事實雖聲請本院向 林進 雄診所及署立臺北醫院調取洪林八寶之病歷資料,然前者所送病歷資料(本院卷第47至50頁)僅能證明洪林八寶曾於83年間至該院接受門診(洪林八寶於該年1月27日、2月21日門診後,遲至10月3日始再前往求診),後者則函覆洪林八寶未至該院就醫治療(本院卷第
110頁),均不足以證明前揭事實,復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自稱:「(洪林八寶於83年間是否始終住院?)有進進出出,有時比較嚴重就住院,病症改善就出院,老人家不喜歡住院」(本院卷第129頁)等語,可見洪林八寶當年度之病情係時好時壞,並非因老年癡呆而始終無行為能力,自難遽認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確無行為能力。其次,關於筆跡係遭偽造乙節,既為原告所主張之利己事實,依法即應由其負擔舉證責任。對此,原告係以比對系爭本票與洪林八寶生前辦理變更印鑑時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52頁)上洪林八寶之簽名筆跡之方式,主張系爭本票之簽名係偽造,惟查洪林八寶申請變更印鑑之時間為79年3月7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3年7月13日,此距離洪林八寶去世(84年8月31日)不到1年,則其於系爭本票發票當時是否係因病情導致影響筆跡,已無可考,縱單以該申請書上之3枚洪林八寶簽名(其中1枚應僅書「洪林八」)進行比對,彼此間之筆跡亦不相同,其間究以何者始為洪林八寶之簽名,亦不得而知,該2份文件既有不同筆跡之簽名存在,本難據以進行比對,更難僅因其簽名筆跡不同,即謂系爭本票上洪林八寶之簽名係遭人偽造。再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洪林八寶之印文係遭人盜蓋,參以印鑑章通常係本人親自保管、用印,堪認該印文乃洪林八寶親自或授權他人代其用印,當已生發票之效力。本件原告針對系爭本票上洪林八寶之簽名係遭人偽造,既不能提出進一步證據,即難遽信其所言為真,亦不足以推翻該本票上洪林八寶印文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本於系爭本票對全體原告之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
㈢原告雖再以:丁○○雖於94年12月22日以47萬元與被告達
成和解,並給付47萬元予被告,但係因擔憂住宅遭拍賣所致,倘其當時已知系爭本票上洪林八寶之簽名係偽造,自不可能與被告達成和解,故原告丁○○承諾以47萬元清償之意思表示,實係錯誤所致云云。然而,原告既稱:丁○○係與親友討論後,均認洪林八寶早在83年間即已老人癡呆,並長期臥病在床,根本不可能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始認其有錯誤云云,可知其於簽訂還款約定書時,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均係欲以47萬元清償其與被告間之債務,其意思表示之內容並無任何錯誤。縱其事後發現其之所以與被告簽訂前揭約定書之系爭本票可能有偽造情事,充其量亦僅為動機之錯誤,並不當然得據以行使撤銷權。況且,原告主張有錯誤情事,均係以洪林八寶之簽名及印文分係遭人盜蓋及偽造為前提,然其就此等事實既均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定其於簽立還款約定書時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存在,是其主張依據民法第88條行使撤銷權,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上洪林八寶之印文及簽名分係遭人盜蓋及偽造,且渠等為洪林八寶之繼承人,復均未拋棄繼承,依法即應繼承洪林八寶關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是其請求確認被告關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應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還款約定書之行為屬於錯誤之意思表示,既屬不能證明,則其據以行使撤銷權,亦無理由,從而被告受領原告丁○○所匯47萬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4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原告之各項請求既均無理由,爰併駁回之。
六、原告雖於本院96年2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聲請傳喚證人即洪家聰之前妻 彭瑞珠 、證人即醫院清潔工 李釗胤 ,以證明洪林八寶在簽發本票時已經病重且有老人痴呆,無法自己簽名蓋章,票上的簽名係偽造,印文是盜蓋。但查,此2證人並未親眼看到系爭本票之簽發經過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則渠等自無從證明洪林八寶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而洪林八寶之病情既屬時好時壞,復未曾受禁治產之宣告,則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已無行為能力,亦無法藉由此證人所為較為概括之陳述以資確認,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對本件認定結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法?官?許瑞東?????????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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