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50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67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多功能鉗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多功能鉗子壹支,沒收。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一)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如附件一)理由欄所記載之證據。
二、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以附件二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輕縱,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富,竟不思正常工作以取得錢財,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輕及其品行、智識、犯後態度及檢察官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所示犯行各求處有期徒刑1年,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編號6所示犯行各求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法各減其刑期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楊貴雄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