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毒抗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17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99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令被告甲○○為觀察、勒戒之原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3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街○○○巷○○○號,並由被告本人簽收,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為5日,又抗告人上開住所既位於臺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則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9年5月14日起算,計至99年5月18日(且該日亦非休息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9年5月20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所提書狀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狀登記章之收狀時間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故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