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安全帽貳頂沒收之。
劉齊 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同前之安全帽貳頂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2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以93年度訴字第1798號、94年度上易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5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因吸毒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由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乙○○,2人均頭戴安全帽,行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地點時,趁如附表二所示之戊○○等人不及防備之際,由坐於後座之乙○○徒手搶奪戊○○等人之財物(以上4次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法、所得、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得手後,隨即驅車逃離現場,搶奪所得現款均已朋分花用殆盡,證件、皮包等物則任意丟棄。嗣經警方調閱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案發現場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得知作案機車之車號,經查詢結果,知悉犯嫌為丙○○、乙○○,而於96年3月9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查獲丙○○、乙○○。丙○○為警查獲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搶奪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承上開搶奪之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6之58號對面番石榴園內,起出庚○○遭搶之黑色女用皮包1個、庚○○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照、台新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戊○○遭搶之咖啡色女用皮包1個、戊○○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安泰銀行信用卡、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郵局儲金卡1張、普通小型車駕照各1張等物,再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鎮○○路○○巷○號空屋內,起出丁○○○遭搶之白灰色女用皮包1個、家樂福好康卡1張、鑰匙5支等物,再帶同警方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旁番石榴園內,起出己○○遭搶之男用黑色皮包1個、己○○普通小型車駕照、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臺灣企銀金融卡、臺灣企銀信用卡、大眾銀行信用卡各1張、汽車鑰匙1支等物,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己○○、丁○○○、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2人作案所戴之安全帽2頂扣案可資佐證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贓物領據1紙、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1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取贓照片共2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又被告丙○○、乙○○就上開4次搶奪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乙○○所犯上開4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2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以93年度訴字第1798號、94年度上易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5年
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搶奪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丙○○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前,即向警員自承上開犯行一節,亦經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丙○○、乙○○時值青壯,四肢健全,竟不思正途賺取生活報酬,當街以飛車搶奪路人財物,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社會大眾生活恐慌,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安全帽
2頂,係被告丙○○、乙○○所有,供上開4件搶奪犯罪所用之用,業經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附表一:
~F0~T32┌──┬────────┬───────────────────────┐│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二編號1所示│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陸月。扣案之安全帽貳頂沒收之││││。││││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捌月。扣案同前之安全帽貳頂沒││││收之。│├──┼────────┼───────────────────────┤│2│附表二編號2所示│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陸月。扣案同前之安全帽貳頂沒││││收之。││││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捌月。扣案同前之安全帽貳頂沒││││收之,│├──┼────────┼───────────────────────┤│3│附表二編號3所示│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捌月。扣案同前之安全帽貳頂沒││││收之。││││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捌月。扣案同前之安全帽貳頂沒││││收之。│├──┼────────┼───────────────────────┤│4│附表二編號4所示│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捌月。扣案同前之安全帽貳頂沒││││收之。││││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捌月。扣案同前之安全帽貳頂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1│96年1月30日下│桃園市○○路與成│戊○○│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劉齊│││午1時20分許│功路口││元,2人均頭戴安全帽,自戊○○之左後方接││││││近,趁戊○○不及防備之際,由坐於後座之劉││││││ 齊元 徒手搶奪戊○○提於手上之咖啡色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戊○○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郵局儲金卡、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安泰銀行信用卡各1張、支票2張、││││││行動電話1具等物)│├──┼───────┼────────┼──────┼────────────────────┤│2│96年2月12日上│臺北縣鶯歌鎮建國│丁○○○│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劉齊│││午11時30分許│路151號對面││元,2人均頭戴安全帽,自丁○○○之前方接││││││近,趁丁○○○不及防備之際,由坐於後座之││││││乙○○徒手搶奪丁○○○提於手上之白灰色皮││││││包(內有現金1270元、丁○○○健保卡1張、││││││鑰匙1串、家樂福好康卡1張等物)│├──┼───────┼────────┼──────┼────────────────────┤│3│96年2月20日中│桃園縣八德市桃鶯│己○○│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劉齊│││午12時34分許│路4號前││元,2人均頭戴安全帽,自己○○之前方接近││││││,趁己○○不及防備之際,由坐於後座之劉齊││││││元徒手搶奪己○○提於手上之黑色皮包(內有││││││現金22500元、己○○駕照、臺灣企銀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大眾銀行信用卡、臺││││││灣企銀金融卡、健保卡各1張、車鑰匙1支、││││││行動電話1具等物)│├──┼───────┼────────┼──────┼────────────────────┤│4│96年2月28日上│桃園縣鶯歌鎮 鶯桃 │庚○○│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劉齊│││午10時許│路2段5號前││元,2人均頭戴安全帽,自庚○○之後方接近││││││,趁庚○○不及防備之際,由坐於後座之劉齊││││││元徒手搶奪庚○○背在身上之黑色皮包(內有││││││現金18000元、庚○○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台新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台新銀行存簿、郵局存簿││││││等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