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8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6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668號原告甲○○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87條所明定。
二、查原告曾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5日,至高雄市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下稱高市裁決中心)辦理駕駛執照吊扣手續(吊扣期間94年2月25日至94年3月24日),因原告駕籍管轄處所已由被告處移轉至被告所屬旗山監理站(下稱旗山監理站),致高市裁決中心無法即時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註記,乃以高市府交裁吊字第00-0000000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當場交付於原告簽收,高市裁決中心以94年3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0940007263號函致旗山監理站,請其協助登錄駕駛執照吊扣紀錄,旗山監理站於94年3月9日收受前函,即於翌日(94年3月10日)將原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吊扣資料輸入電腦註記。嗣原告於94年3月19日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攔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33條第1項規定,舉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及超速」違規,並代保管行車執照乙枚。原告不服該舉發關於「駕照吊扣中駕車」部分之違規,於94年3月29日向旗山監理站提出陳情,主張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之行政處分為無效之處分,經旗山監理站函轉高市裁決中心查復,經該局函復其所製發之原告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已當場交付原告收執,並無行政處分之瑕疵,自該日吊扣執行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無誤,旗山監理站經核原告仍應依法處罰,並檢送本件旗監違字第裁85-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郵寄掛號送達,原告於94年5月2日向旗山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旗山監理站爰於94年5月4日以高監旗字第0940007013號函檢卷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案經高雄地院於94年7月7日以94年度交聲字第233號交通事件裁定書裁定「異議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吊字第00-0000000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旗山監理站旗監違字第裁85-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原告陳情書、原告94年5月2日聲明異議書、旗山監理站94年5月4日高監旗字第0940007013號函、高雄地院94年度交聲字第233號交通事件裁定書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原告起訴求為撤銷旗山監理站旗監違字第裁85-Z00000000號處分,無非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吊扣案,高市裁決中心承辦人 陳德興 先生已經知道原告駕照已轉到旗山監理站管轄,而當場對於原告解說:因駕照已轉移旗山監理站,電腦無法入檔,所以必須將此資料,以公文寄往旗山監理站,再另行辦理吊扣事宜‧‧‧等言。原告因而靜待旗山監理站的通知,但遲遲未接獲通知,又查視監理站電腦資料都未上檔「吊扣」,也數次打電話到監理單位查詢,皆未吊扣駕照,以為該吊扣案不能執行,而認定駕照尚未吊扣執行,故繼續執業駕車,直至94年3月19日遭國道警員攔下,才發現吊扣案業於3月10日入檔電腦資料,高市裁決中心以公文將原告吊扣資料寄往旗山監理站,未郵寄副本給原告,旗山監理站受理時亦無通知原告,致原告誤認駕照僅為暫時被扣管,又政府公開的電腦資料顯示94年3月10日前沒有被吊扣駕照,造成原告被處罰共計新台幣(下同)12萬元(含雇主中連貨運公司),而雇主的貨車必須吊扣該車牌0個月,營業損失約90萬元,而原告吊銷駕照1年,駕駛車輛的工資約42萬元,合計約144萬元,高市裁決中心、旗山監理站和高雄地院,既然都以「收受吊扣執行單」為由作為唯物辯證,而認定原告必須負此責任,則監理單位及裁決中心二個行政單位共同處理吊扣案件,應讓原告如何聽從?電腦在94年2月25日到94年3月10日前未上檔吊扣資料,造成人民的不便,使原告產生誤覺,為行政上的誤失,應由高市裁決中心與承辦執行人陳德興先生負起此損害政府信用,造成人民痛苦責任云云。
三、經查,原告前因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經高雄市政府於94年2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製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個月,該裁決書之裁決日期係94年2月21日,而原告於同日(94年2月21日)始變更其駕籍地址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管轄,原告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後,並未表示不服,未於法定期間內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且旋於同年2月25日到高市裁決中心辦理吊扣事宜。嗣於94年3月19日,在國道一號北上220.3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查獲其駕駛7K-21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攔查舉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及超速」違規,旗山監理站乃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及第33條第1項規定,以旗監違字第裁85-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一年內禁考等情,是本件應屬交通違規處罰之爭議,殆無疑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交通事件之受處分人對行政機關之處罰而有不服者,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尚不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且原告亦就被告系爭旗監違字第裁85-Z00000000號處分已依法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93年度交聲字第233號裁定異議駁回在案,原告對該裁定如有不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規定提出抗告,以資救濟,該項救濟途徑並經高雄地院於上開裁定內(第5頁)教示明確,乃原告捨該救濟途徑不由,而就非屬本院權限之事件,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因程序不合法而予駁回,其所為實體上或合併之主張,自毋庸再予審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秀真
法官戴見草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涂瓔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