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1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秉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秉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秉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以訴追處罰,是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再次施用毒品,顯無戒絕毒品之決心,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等情,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19號

  被   告 楊秉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秉璋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2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19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19日10時15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秉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定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本次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21日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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