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54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秀琴
吳益達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益達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上午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166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36.7公里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駕駛車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逕行左轉彎,適被告蔡秀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路肩行駛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兩車發生碰撞,兩輛機車均倒地,被告吳益達因而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蔡秀琴因而受有右腹壁血腫、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等亦同為告訴人,相互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2人嗣經成立調解,並各自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